(2015)凤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滕某与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滕某,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法定代理人滕某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系原告滕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唐永花,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吉首市人民北路保险街6号。法定代表人段立新,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易建西,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文艺路2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滕某与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4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法定代理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永花,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杨秀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建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驾驶湘UD29**号摩托车与被告曾某驾驶的湘U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凤凰县落潮井乡勾良路口路段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到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重症颅脑外伤,2、左股骨骨折”等。被告曾某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投保。事发后,被告曾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万元,而原告已花费15万元多元,但原告尚在治疗之中,具体医疗费用目前无法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46752.81元。原告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凤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公交认字[2015]第30006号)1份,拟证明被告曾某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滕某承担次要责任;2、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需要护理的事实;3、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9张,拟证明原告为了治疗在医院已预交了390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滕某已进行了司法鉴定和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及仍需后期治疗的事实;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7、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2016年4月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滕某再次住院治疗的的情况及需要转院的事实;8、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滕某再次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事实;9、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2016年4月7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滕某再次住院治疗时花费了5557.1元的事实;10、浙江丽水华宏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证明和工资证明一组共5份,拟证明原告滕某系该公司员工及其工资情况;11、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滕某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打工的事实。被告曾某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湘U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说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了94349元的医疗费以及支付给原告滕某2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7张,拟证明被告曾某为原告滕某垫付了9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3、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收款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滕某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了133349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以曾某的名义为牌号湘U38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医疗费1万元中包括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2、该车辆同时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商业险是按照责任来承担的,依照规定,保险公司只应该承担70%的责任;3、依照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投保单(正本),拟证明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应按医保审核医疗费,且有投保人签字的情况;2、商业险投保单(副本),拟证明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应按医保审核医疗费,且有投保人签字的情况;3、交强险投保单(副本),拟证明保单中有加黑的“重要提示”4、商业险条款,拟证明保单中有责任承担的条款、诉讼费属责任免除范围及应按医保审核医疗费;5、交强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6、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合理性鉴定),拟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经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询问,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滕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经两被告质证,被告曾某对该11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对第1、2、4、5、6、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医院预收费用,而不能证明实际医疗费用,不能做证据使用,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院只是证明原告滕某住院时有家人陪护,但陪护不等于护理,且原告滕某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没有体现出这是医保后费用,对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因为没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同时没有工资表,不能充分反应其工资收入状况,对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4、5、6、7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4、5、6、7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的住院预收款收据,其所证明的目的是原告自己垫付医药的事实,虽然只是医院的预收费用,但客观真实且来源付合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确系在医院治疗,同时医院也认定需要人陪护,且因此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医院盖章证明该费用属实,因此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且能充分反应原告滕某的入职情况和收入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本院认为村委会只是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反映的是其所了解的基本情况,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滕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质证,原告滕某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住院预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核算时要扣除医保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医保费用。经审查,被告曾某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的住院预收款收据,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是其为原告滕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并得到原告滕某的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曾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曾某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其系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用药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原告滕某和被告曾某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提交的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5均依法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的目的是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但该鉴定参照的是《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标准,只是对住院期间费用的自付比例进行核算,没有对医疗和药品的使用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鉴定目的不服,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曾某驾驶湘U3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凤凰县落潮井乡往阿拉营镇方向行驶,15时39分许,车辆行经凤凰县阿拉营镇至落潮井乡线1KM+800M处(落潮井乡勾良路口路段),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滕某驾驶的湘UD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滕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曾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标线,越线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某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用133349元,此费用由被告曾某垫付了94349元。2015年11月19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滕某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外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其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12000元,其尿道狭窄手术则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6年3月15日,原告滕某因伤再次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5557.1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滕某向法院递交了先予执行申请,经法院审查,裁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曾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为其所有的牌号湘U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曾某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已支付给原告滕某家属20000元现金。原告滕某于2014年2月2日到浙江省丽水华宏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担任质检员,月工资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在春节放假回家时。鉴于原告滕某是未成年人,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5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影响都将很大,为此本院对其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因此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本院核实如下:一、医疗费138906.1(二次住院133349+5557.1﹦138906.1元);二、误工费36860.27元(误工期280天,参照制造行业的平均工资48050元/年,48050÷365×280﹦36860.27元);三、护理费12263.27元(护理期116天,参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8587元/年,38587÷365×(93+23)﹦12263.27元);四、残疾赔偿金120720元(10060元/年×20年×0.6﹦1207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93+23)×100﹦11600元);六、交通费酌情赔偿1200元;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八、营养费20000元;九、鉴定费用1800元;十、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5349.64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按交通规则行驶,违反交通标线,越线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责任为宜;而原告滕某无驾驶证仍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且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而被告曾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为其所有的牌号湘U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费用共计275349.64元(395349.64-120000﹦275349.64元),由原告滕某自行承担55069.93元(275349.64×20%﹦55069.93元),由被告曾某承担220279.71元(275349.64×80%﹦220279.71元),由于被告曾某投保了5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曾某应承担赔偿的220279.71元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一共应赔偿给原告滕某340279.71元(120000+220279.71﹦340279.71元)。鉴于被告曾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349元,送原告滕某20000元现金,合计114349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滕某175930.71元(340279.71-114349-50000﹦175930.71元),支付给被告曾某114349元。鉴于原告滕某的尿道狭窄手术没有实施且费用无法估计,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某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930.71元,剔除已先予执行的50000元,实际应付175930.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曾某11434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滕某承担92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 韬审判员 杨会君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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