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92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11205元,减半收取20560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