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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92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11205元,减半收取20560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