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朱领涛与田晓辉、王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领涛,田晓辉,王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80号原告朱领涛,男,生于1957年8月30日,汉族。被告田晓辉,男,生于1980年2月16日,汉族。被告王晓静,女,生于1982年7月24日,汉族。原告朱领涛诉被告田晓辉、王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领涛、被告王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领涛诉称,被告田晓辉、王晓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田晓辉借我现金50000元,由被告田晓辉给我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田晓辉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晓辉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晓静辩称,我与原告从来没有见过面,也不认识,原告把钱借给田晓辉的时候我不知道,也不在场。原告申请冻结了我的住房公积金,我不同意。原告给我打电话的时候说被告田晓辉支付的是2分息,但我听别人说应该是5分息。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朱领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田晓辉向原告朱领涛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田晓辉、王晓静未离婚。被告田晓辉、王晓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领涛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晓静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田晓辉书写,被告田晓辉也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田晓辉因需向原告朱领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朱领涛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田晓辉,2015年4月2号。”另查明,被告田晓辉、王晓静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朱领涛多次向田晓辉、王晓静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朱领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田晓辉向原告朱领涛借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朱领涛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朱领涛要求被告田晓辉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领涛主张的利息,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借款月利率应为2%(月息为1000元),因被告田晓辉已经支付四个月的利息,故被告田晓辉应当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发生在被告田晓辉、王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晓辉、王晓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静辩称本案借款被告田晓辉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晓辉、王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领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田晓辉、王晓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审 判 员 魏艳芳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