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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广与索治录、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索治录,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6690号原告:崔广,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告:索治录,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蓝泰广场8楼。法定代表人: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广与被告索治录、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300元、利息329元,共计15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盈南保障性住房A区工程水暖项目分包给被告索治录。2015年3月,被告索治录雇佣原告施工至2016年7月10日工地停工,被告索治录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剩余劳动报酬15300元及利息329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崔广不能提供被告索治录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索治录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元,退还原告崔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人民陪审员  马月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