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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218号原告梁某某,农民。被告钟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芸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梁永政驾驶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013线由龙头乡方向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6KM+600M处,遭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双骨折(闭合性);2、右眼睑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23天出院,住院期间由妻子梁秋桂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全休1个月,且3个月内禁下肢负重。对该起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与梁永政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有:医疗费21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护理费74.17元/天×23天=1705.91元,误工费74.17元/天×53天=3931.01元,共计29238.42元,应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为14619.21元,梁永政承担50%赔偿责任为14619.21元,因梁永政自愿承担应承担的费用,原告放弃追究梁永政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某某向原告赔偿��失14619.21元。被告钟某某辩称,1、被告对事故责任分担有方式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永政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2、对原告治疗项目有异议,原告的××证明书、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有5项,××、腔隙性脑梗塞均非事故引起,如原告治疗费中有这两项的治疗费用应该剔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梁永政驾驶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由龙头乡方向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013线36KM+600M处,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左转弯往长沙村路口方向行驶的被告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被告钟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双骨折(闭合性);2、右眼睑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4、××;5、腔隙性脑梗塞。经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梁秋桂护理。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1064.9元,住院费用20236.6元,共计21301.5元。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第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政、钟某某分别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梁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人��用清单、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扶公(交)认字(2015)第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侵权导致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梁永政、钟某某分别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对该认定结论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所作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只应负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301.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每天100元,共计23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共计为53天,原告从事农业,其误工损失应为27071元/年÷365天×32天=3931.01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梁秋桂,其为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23天=1705.91元;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9238.42元,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461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14619.2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芸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海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