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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莫明赐与刘烨飞、黄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明赐,刘烨飞,黄年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300号原告(反诉被告):莫明赐,被告(反诉原告):刘烨飞。被告(反诉原告):黄年兴。莫明赐诉刘烨飞、黄年兴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亚妮、黄莉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向刘烨飞、黄年兴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相关文书,刘烨飞、黄年兴于2016年3月2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姚靖力担任法庭记录。莫明赐、刘烨飞到庭参加诉讼,黄年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明赐诉称,2015年1月29日,刘烨飞向莫明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承诺3个月内(2015年4月29日前)还清,黄年兴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烨飞、黄年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莫明赐多次催促,2015年11月17日,刘烨飞、黄年兴分别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与莫明赐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清偿借款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1.至2015年10月28日止,莫明赐、刘烨飞、黄年兴共同确认借款本息为人民币330万元;2.黄年兴自愿用权属自己的平乐县和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河市场商住楼二期项目中的16套商品房折价转让给莫明赐,莫明赐以330万元借款本息作为向黄年兴支付购房款,待黄年兴转让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到莫明赐名下后,刘烨飞所欠莫明赐的借款本息结清,三方不再另行清算;3.黄年兴用于折价给莫明赐的商品房,需在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将折价的商品房到县房管所登记备案到莫明赐名下,并向莫明赐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由黄年兴承担并交清;4.违约责任,协议履行期间,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违约方除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外,另支付给守约方人民币50万元(内容详见《清偿借款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刘烨飞、黄年兴��没有严格遵守协议约定,没有在三日内将折价的商品房在三日内到县房管所备案登记在莫明赐名下,也没有向莫明赐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更没有将折价的16套商住房依法过户到莫明赐名下,刘烨飞、黄年兴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请法院判决:一、判决刘烨飞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给莫明赐,黄年兴负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如下:1.借款本息330万元;2.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莫明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用以证实刘烨飞向莫明赐借款300万元及黄年兴为担保人的事实;转款凭证,用以证实莫明赐已实际支付了刘烨飞300万元借款;《清偿借款协议书》,用以证实刘烨飞未按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之后,莫明赐与刘烨飞、黄年兴签订协议,确认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刘烨飞、黄年兴共欠莫明赐借款本息330万元,黄年兴自愿用其所有的16套商品房清偿上述债务,但之后刘烨飞、黄年兴未按协议书约定的330万元价格与莫明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以远远高于上述330万元的价格要求莫明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烨飞、黄年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需按约支付莫明赐利息及违约金。刘烨飞辩称,对330万元借款本息无异议。但我们已将16套房屋备案登记到莫明赐名下,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黄年兴未作答辩。刘烨飞、黄年兴反诉称,刘烨飞、黄年兴欠莫明赐330万元是事实,这在2015年11月17日在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清��借款协议书》中均已确认。在《清偿借款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待丙方(即黄年兴)转让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到甲方(即莫明赐)名下后,乙方(即刘烨飞)所欠甲方借款本息结清,三方不再另行结算。此协议签订后,黄年兴即依协议约定,并按平乐县房管所要求,在房管所的房屋买卖网络上就将转让给莫明赐的16套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在莫明赐名下,但通知莫明赐来补签名其未来。但根据《清偿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只要将上述16套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在莫明赐名下后,债务即两清,莫明赐是否签名不影响还债的效力,故刘烨飞所欠莫明赐的33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刘烨飞、黄年兴不再欠莫明赐的钱,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莫明赐的诉讼请求。另外,莫明赐要求刘烨飞、黄年兴支付50万元违约金毫无根据。刘烨飞、黄年兴与莫明赐签订《清偿���款协议书》后,已依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恰好违约的是莫明赐。《清偿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莫明赐要借给黄年兴20万元帮其办理购房的应交税费,但至今未借,是莫明赐违约之一;莫明赐违约之二,即协议第五条约定,黄年兴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莫明赐的借款本息,这一约定应视为莫明赐已经认可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但还款期限未到,莫明赐就提前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莫明赐要求支付5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反而应依法支付刘烨飞、黄年兴50万元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莫明赐的本诉请求,并判决莫明赐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刘烨飞、黄年兴,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莫明赐承担。刘烨飞、黄年兴为证实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清偿借款协议书》,用以证实本案三方当事人认可协议书内容;平乐县房管所证明,用以证实黄年兴已将抵债转让的16套商品房备案登记在莫明赐名下。莫明赐针对刘烨飞、黄年兴的反诉辩称:一、刘烨飞、黄年兴要求莫明赐支付违约定金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烨飞、黄年兴单方面提高房屋单价,违约在先,违反合同约定。莫明赐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三方在《清偿借款协议书》约定16套商品房的购买总价值为330万元,折价按房屋套内面积计算为1902.77元/平方米即可,而刘烨飞、黄年兴要求莫明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按套内面积3200.42元/平方米计算,二者价差1297.65元/平方米,如按刘烨飞、黄年兴的要求签订购房合同,莫明赐不仅借款得不到偿还,还需另行支付200多万元给刘烨飞、黄年兴,将给莫明赐造成重大损失,故莫明赐有权拒签此合同,并有权要求刘烨飞、黄年兴提前归还借款本息;2.虽然《清偿借款协议书》约定因黄年兴资金周转困难,黄年兴办理商品房过户到莫明赐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莫明赐另行借给黄年兴20万元。但因刘烨飞、黄年兴违约在先,至今仍未按《清偿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款330万元办理16套商品房过户到莫明赐名下,因而未产生任何税费,故莫明赐无义务借给黄年兴20万元;3.《清偿借款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合同,如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因刘烨飞、黄年兴违约在先,出现了影响归还莫明赐借款本息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莫明赐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烨飞、黄年兴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无须为行使正当权力引起的任何损失。二、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本诉在事实或者法律上有牵连性。本案本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涉及《清偿借款协议书》的房屋买卖及备案登记问题。如刘烨飞、黄年兴对房屋买卖及备案登记问题有争议应另行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不能在本案的反诉中提出。为此,刘烨飞、黄年兴提出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烨飞、黄年兴二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莫明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用以证实刘烨飞、黄年兴以远远高于330万元的价格要求与莫明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烨飞、黄年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刘烨飞、黄年兴二人需无条件归还莫明赐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用以证实黄年兴在该所网签给莫明赐的位于平乐县××镇××市场××套商品房屋总价款为5242127.28元。经开庭审理质证:对莫明赐在本诉提供的1至3号证据,刘烨飞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用330万元的价钱购买16套商品房有争议;对刘烨飞、黄年兴在反诉提供的1、2号证据,莫明赐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虽然是网签了,但由于刘烨飞、黄年兴的原因,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莫明赐在反诉中提供的1、2号证据,刘烨飞对1、2号证据无异议。黄年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莫明赐、刘烨飞、黄年兴在本诉及反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莫明赐在本诉提供的1、2号证据,刘烨飞、黄年兴在反诉提供的1号证据,莫明赐在反诉中提供的1、2号证据,由于莫明赐、刘烨飞无异议,同时���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要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莫明赐提供的3号证据,刘烨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330万元的价钱购买16套商品房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莫明赐、刘烨飞、黄年兴2015年11月17日签订《清偿借款协议书》第一条“即丙方自愿用权属自己的平乐县和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河市场商住楼二期项目中的壹拾陆套商品房(房屋具体位置、楼层、详见附表)折价转让给甲方所有。甲方以上述三方确认的本息共计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3300000元)作为向丙方支付购房款。”,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用330万元折抵16套商品房的购房款,三方当事在《清偿借款协议书》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刘烨飞认为用330万元的价钱购买16套商品房有争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刘烨飞、黄年兴在反诉中提供���2号证据,该证据为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实16套商品房已网签到莫明赐名下,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所叙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9日,刘烨飞因资金需要,向莫明赐借款30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明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期叁个月,借款人:刘烨飞,2015.元.29,担保人黄年兴,2015.1.29”。因刘烨飞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7日,莫明赐、刘烨飞、黄年兴签订一份《清偿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莫明赐(债权人)、乙方刘烨飞(债务人)、丙方黄年兴(担保人);乙方于2015年元月29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2015年4月29日前)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丙方承诺为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至2015年10月28日止,乙、丙方仍未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现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本息共计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3300000元)。为保障甲方实现其合法权益,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协议:一、丙方自愿用权属自己的平乐县和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河市场商住楼二期项目的壹拾陆套商品房(房屋具体位置、楼层、详件附表)折价转让给甲方所有。甲方以上述三方确认的本息共计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3300000元)作为向丙方支付购房款。待丙方转让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到甲方名下后,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息结清,三方不再另行清算;二、丙方声明;上述转让给甲方的商品房完全属于丙方合法所有,与第三人的权利无关,亦未设立其他权利义务。如日后发生任何权属纠纷致使甲方权益遭受损害时,纵其事由非可归责于丙方,丙方作为提供人亦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丙方转让给甲方的商品房,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商品房交付要求,商品房的公共设施必须完善,电梯必须在2015年12月底以前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四、丙方用于折价给甲方的商品房,需在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将折价的商品房到县房屋管理所登记备案到甲方名下,并向甲方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丙方承担并交清;五、因乙、丙资金周转困难,在丙方办理商品房过户到甲方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另借给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不足部分由乙、丙方自筹解决。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3000元。丙方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六、丙方用于折价给甲方的商品房,属于附带条件的买卖协议。根据乙方请求,甲、丙两方同意,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不对丙���转让的商品住房进行处置或出售。乙、丙方按附表付款金额付给甲方一套购房款后,甲方相应退回一套商品住房给丙方,甲方允许丙方进行出售,甲方协助丙方到县房管所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变更手续。若乙、丙方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给甲方叁佰肆拾捌万元(3480000元),向甲方购回16套商品住房,甲方应将购买丙方的商品房退回丙方,协助丙方到县房管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退回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丙方承担;七、2016年2月28日后,乙、丙方仍不回购甲方向丙方购买的商品住房,甲、丙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可将商品房处置或出售。丙方必须负责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更名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无条件协助甲方为购房户办理购房款的银行按揭手续,所需费用由丙方承担;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即生效,至各条款履行完毕时终止。本协议履行期间,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违约方除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外,另支付给守约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合同同时列有附件1、附件2,附件1就16套商品房住房位置及回购价格清单作了具体说明;合同签订后,具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年兴将上述16套商品房网签到莫明赐名下,但16套商品房的网签总价款为5242127.28元,而不是《清偿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总价款330万元,在通知莫明赐最终确认时,莫明赐发现房价与约定的价格不一致,于是拒绝签订与网签合同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全部纸质版合同,由此产生纠纷,之后三方协商未果,莫明赐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综合本诉、反诉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及整个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莫明赐、刘烨飞、黄年兴三方当事人谁违约导致了《清偿借款协议书》无法履行的问题;二、莫明赐未借给黄年兴20万元税费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三、莫明赐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关于谁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1月17日莫明赐、刘烨飞、黄年兴签订的《清偿借款协议书》第一条“即丙方(黄年兴)自愿用权属自己的平乐县和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河市场商住楼二期项目的壹拾陆套商品房(房屋具体位置、楼层、详件附表)折价转让给甲方(莫明赐)所有。甲方(莫明赐)以上述三方确认的本息共计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3300000元)作为向丙方(黄年兴)支付购房款。待丙方(黄年兴)转让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到甲方(莫明赐)名下后,乙方(刘烨飞)所欠甲方(莫明赐)借款本息结清,三方不再另行清算”,从该条��三方约定的内容来看,黄年兴将16套商品房以总房款330万元房备案登记到莫明赐名下是债务两清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年兴在该所网签到莫明赐名下的16套商品房价格为5242127.28元,该价格高于《清偿借款协议书》约定的330万元。另外,从《清偿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来看,该房2016年2月28日的回购价也仅为3480000元。由此可见,虽然黄年兴将16套商品房网签到了莫明赐名下,但未按三方约定的16套商品房总价款330元进行网签,莫明赐拒绝确认并无不妥,故导致《清偿借款协议书》无法履行的原因是黄年兴未按协议约定的购房款进行网签造成,并非莫明赐原因造成,黄年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刘烨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三方约定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偿还借款,亦已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任。关于莫明赐未借给黄年兴20万元税费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清偿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明确约定莫明赐借款20万元给黄年兴系用于办理商品房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但由于黄年兴未履行以330万元的价款出售16套商品房给莫明赐,导致《清偿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过户、更名等后续的一系列手续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存在需要过户费的问题,莫明赐亦无需再借款给黄年兴,莫明赐未借款20万元给黄年兴并无不当。关于莫明赐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清偿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乙、丙资金周转困难,在丙方办理商品房过户到甲方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另借给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不足部分由乙、丙方自筹解决。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3000元。丙方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本息”。从该条约定的整体内容来看,该条所指的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很明显是指另行的20万元借款,如莫明赐已实际借给黄年兴的情况下,需在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而不是指原已确认的33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中莫明赐主张的是归还原已确认的33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清偿借款协议书》并未就原已确认的33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莫明赐在黄年兴未按《清偿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全面履行而先期违约的情况,向法院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莫明赐在本诉中主张刘烨飞归还借款本息330万元(本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该数额莫明赐、刘烨飞、黄年兴三方在《清偿借款协议书》已经明确确认,刘烨飞在庭审的过程中亦表示认可该数额,同时该利息经折算亦���月息1%,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莫明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莫明赐主张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300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从三方签订的《清偿借款协议书》来看,协议并未对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作明确约定,该协议第六条也仅是约定在2016年2月28日前刘烨飞、黄年兴可用3480000元回购16套商品房,故应视为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确认2015年10月28止���款本息共计330万元,该约定应视为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即月息1%。故原告主张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本院支持按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莫明赐主张刘烨飞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三方在《清偿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2015年10月28日后的借款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在《清偿借款协议书》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的,除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另支付给守约方人民币伍拾万元。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支持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另外从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第二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但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50万元为限;莫明赐主张黄年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年兴在《借条》及《清偿借款协议书》仅写明为担保人,未对担保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莫明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烨飞、黄年兴反诉主张驳回莫明赐的本诉请求并支付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文已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莫明赐借款本息330万元;二、刘烨飞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支付莫明赐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履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刘烨飞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1%计算支付莫明赐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从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第二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支付莫明赐违约金至借款还���为止,但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50万元为限;四、黄年兴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莫明赐在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烨飞、黄年兴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烨飞、黄年兴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代理审判员  黄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靖力附相关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