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8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然,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次年1月5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后后共同生活。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2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与一男子有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找事,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分居已有两年有余。我二人均向法院起诉过对方要求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再因琐事发生矛盾,由公安部门给予的处罚决定为凭,现我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结束这痛苦不幸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尚能一起生活,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为孩子今后健康成长考虑,定会克服生活琐事造成的矛盾。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端找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分居两年有余,以及二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均不属实。如原告同意对我进行补偿,让我和孩子有住处,我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二人离婚,我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建造的两间房屋必须分出一间归我,作为我和女儿的栖身之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6年1月5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被告韩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在近年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及事业认识上存有差异,加之,双方沟通、理解不够,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一定程度上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月20日,被告韩某某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后考虑到家庭和子女关系,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某某又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为佐证被告韩某某掌控有夫妻共同存款及恶意转移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明县武胜桥营业所出具的账号为:6210984750003744710.的交易明细。质证时,被告韩某某辩称,该账户系我与原告共用的账户,记录的取款记录有我的,也有原告的,取款后都用于生活了,现在已经没有了。同时,原告刘某某为佐证双方有共同债权40000元(被告哥哥借原、被告40000元)的事实,向本庭提供了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质证时,被告韩某某辩称,借给其哥哥40000元,确有其事,但该款已经归还,用于自身看病花去10000多元,另外用于其和孩子日常生活开资一部分。被告韩某某为佐证,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武胜桥镇武胜桥村建造门面房两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供了争议房产照片一张及其分别与周海旺、张变喜、张景莲的谈话录音一份,客户刘国星出具的租赁证明一份。质证时,原告刘某某对谈话录音和刘国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可照片中的房子是自家的房子。庭审中,被告韩某某还陈述了自己的个人财产及除上述争议房产外的其他共同财产为:“我的婚前财产就是我嫁妆,有:高三组合一套、低三组合一套、康佳21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套、沙发一套(一二三组)、我和孩子的衣服,梳妆台一套、盆架一件、吃饭桌一张、被子十二床、单子有多少记不清了,婚后购买有:摩托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空调一部。”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韩某某该项陈述的质证时称:家具完全是由其出资购买,被告的被子、单子已经拉走,婚后有摩托车、洗衣机两台、(其中一台在被告娘家)、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购买冰箱的货款至今未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东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该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近年生活中,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裂痕。原、被告均曾起诉过对方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是互不往来,未能和好。现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韩某某也有条件的同意离婚,本院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韩某某同意原告刘某某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且该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婚后由被告韩某某掌控夫妻共同存款,现被告韩某某存在恶意转移共同财产一事,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婚后有共同债权40000元一事,被告韩某某虽自认曾有此事,并辩称债务人已偿还,因该项主张可能涉及案外人负担义务,且案外人亦未到庭陈述意见,本案中本院将不予审理,原告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韩某某主张的个人财产状况,因原告刘某某予以否认,被告韩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系被告韩某某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韩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韩某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状况,结合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目前在原告刘某某家中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一台在原告处、一台在被告娘家)、太阳能一台、空调一部。同时,因争议房产没有房产证,亦无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韩某某仅举证争议房产照片一张及其分别与周海旺、张变喜、张景莲的谈话录音一份、刘国星出具的租赁证明一份,加之原告刘某某亦予以否认,被告韩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举证目的,属被告韩某某举证不充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韩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空调一部、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剩余部分:摩托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娘家处),归被告韩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