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洪朝晖与王正旺、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晖,王正旺,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0号原告洪朝晖。被告王正旺。被告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东段金海靓居1号楼自北向南第1间。法定代表人杨金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朝晖诉被告王正旺、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朝晖,被告王正旺、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朝晖诉称,2011年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正旺以开发中天大厦为名,找原告陆续借款,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本息合计30万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9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144,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正旺辩称,借款是属实,其他没什么要说的。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辩称,这笔借款去年公司已用房屋抵偿了,因为当时不知道有借条,所以没有收回借条。原告洪朝晖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6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经结算,被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据二,借条五张。拟证明被告王正旺个人曾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正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已用房屋抵偿了涉案的借款。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正旺对原告洪朝晖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公司已用房抵偿;证据二,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抵押的是王正旺个人的债务,与公司的借款无关。被告王正旺对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套房屋是公司抵偿其与本人的债务,而本人用该房屋抵偿了与原告的个人借款,与公司的借款无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朝晖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合法,反映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洪朝晖提供的证据二,因证据所指向的当事人即被告王正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正旺系亲戚关系。从2011年起,被告王正旺以其所在公司即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0,000.00元,被告王正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此后,被告王正旺多次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价值670,636.00元。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但原告未实际交付房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王正旺均认为该套房屋系抵偿两人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而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房屋抵偿的是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涉案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涉案房屋的价值为67万余元,明显超出借款金额;其次,在其他涉及到王正旺和金旺房地产公司的案件中,二被告均认可了金旺房地产公司通过王正旺在外借款千万余元,且以现金和房屋抵款等方式偿还王正旺在外的借款,故即便认定涉案房屋是公司偿还王正旺的借款后再由王正旺偿还个人借款的事实,也不会损害金旺房地产公司合法权益,因其可在与王正旺结算时将该还款金额抵扣公司下欠王正旺的款项;第三,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凭证,依据一般��易习惯,如借条所载债务清偿,则借款人应收回借条,或注明借条作废,而本案中,涉案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虽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认为借条未收回的原因是其不知晓借条的存在,但无证据证实其观点。综上,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以房抵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正旺的责任,由于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且借款资金部分汇入其个人账户,而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对王正旺在外的借款曾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未予否认,且货币不是特定物,无法确认哪笔款项用于了王正旺个人哪笔款项用于了金旺房地产公司,故被告王正旺与金旺房地产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原告计入本金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其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未超出法律范围,故该项诉请,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朝晖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44,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此后按年息24%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合计444,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00元,由被告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