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皮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鄂L5s630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四庄乡庙下村往清水村方向行驶,行至庙下村十一组3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刘某甲驾驶后载刘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人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2015年10月25日20时14分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275.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送达回证,到案经过,检验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出院记录等;2、鉴定意见书;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吴某甲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雅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