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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周永兴、曾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周永兴,曾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8976866167。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炽南、张爱群。被告:周永兴,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7018。被告:曾桂英,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724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被告周永兴、曾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兴、曾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周永兴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永兴向原告借款162000元,期限至2026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所购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号之一振升楼A幢4梯401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是: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清新国用(2013)第00706555号)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4323号)。被告周永兴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后,没有依约还款,至2016年5月4日,逾期77天,尚欠借款123014.25元及利息433.41元尚未归还。同时,经查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被告周永兴还被他人起诉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并已到执行阶段,严重影响了我行债权或担保权的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周永兴、曾桂英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永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40205201100152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永兴归还123014.25元及利息433.41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8日止,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曾桂英对被告周永兴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永兴、曾桂英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周永兴、曾桂英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4、个人房屋担保贷款申请表,证明债权债务关系;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事实;6、房地产权证、国土证,证明抵押担保事实;7、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证明违约事实;8、欠息计算表、还款明细,证明欠款事实;9、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的通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永兴、曾桂英均无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周永兴以借款人、被告曾桂英以抵押共有人名义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申请借款162000元,被告周永兴于2011年3月8日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签订了一份NO440205201100152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永兴发放购房借款162000元,期限从2011年3月8日至2026年3月7日共计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15%,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超过90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出现可能导致借款人还款能力恶化和事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合同。被告周永兴以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号之一振升楼A幢4梯4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是: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清新国用(2012)第00706555号)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4323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8日发放贷款162000元给被告周永兴,借款年利率为5.61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至2026年3月17日,被告周永兴立下162000元的《个人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周永兴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计至2016年5月4日止,逾期77天,尚欠借款123014.25元及利息433.41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且经原告查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得知被告周永兴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周永兴还款960.5元,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周永兴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2053.75元,利息844.12元未归还。另查,被告周永兴、曾桂英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以农银清远发(2013)186号文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所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中国农业银行清新支行与被告周永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周永兴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相关利息,且被告周永兴已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影响了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亦成就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周永兴欠原告借款本金122053.75元,利息844.12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周永兴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周永兴偿还拖欠其借款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兴、曾桂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永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周永兴、曾桂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该认定被告周永兴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在共同财产内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桂英对被告周永兴拖欠其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兴、曾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认证、答辨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周永兴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NO440205201100152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永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22053.7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6月15日止为844.12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三、被告曾桂英应对被告周永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确认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周永兴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对被告周永兴、曾桂英提供的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号之一振升楼A幢4梯4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是: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清新国用(2012)第00706555号)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384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永兴、曾桂英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周永兴、曾桂英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思然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