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芦××与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2117号原告芦。委托代理人敦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本院受理原告芦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孙在答辩期间书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杨楼中盛里35-1-202号,同时被告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杨楼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经询,原告表示被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 瑞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