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英与张新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张新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905号原告:郭英,女,汉族。被告:张新萍,女,汉族。原告郭英与被告张新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物业管理费72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原告与呼图壁县广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受呼图壁县广域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该小区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每户30元;对拒交物业费的业主,原告可通过公示提醒催缴或向单位通报,也可通过诉讼追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缴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72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英物业费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赫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