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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长龙与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龙,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885号原告:吴长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龚鹏,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吴长龙与被告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按照年息24%,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并按照相同标准继续主张借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现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龙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2000元并按照年息24%继续支付原告500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