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5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贾雄飞、刘海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平,贾雄飞,刘海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957号原告:李世平,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雄飞,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海燕(系被告贾雄飞妻子),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彦,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平与被告贾雄飞、刘海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丽,被告贾雄飞及其与被告刘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装修款22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两被告之约为其装修房屋,装修及材料费共计27000元。被告偿还了5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宁0106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其他费用3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的其他费用,是被告在装修房屋期间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在判决书的质证阶段也认可该款是因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所借,即装修款,法院对此未做处理。证据二、2015年8月18日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22000元。证据三、录音两份。证明经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装修款22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于不实之词,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装修费用。2015年3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夫妻口头协商,要求原告对其经营的文具店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费用共计20000元。截止同年4月上旬装修结束,被告已将装修的费用分4次向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除上述答辩意见外,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文具店进行装修。同年8月18日,被告贾雄飞在一张原告李世平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中明确载明装修款2.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在答辩中表示,装修费用实际为2万元,其已经在2015年4月上旬分四次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装修费2.2万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被告辩称,其已在2015年4月中旬将总计2万元的装修款付清,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在无据推翻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应就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雄飞、刘海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平装修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贾雄飞、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安玉华人民陪审员 艾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雅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