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方传保与曹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传保,曹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473号原告:方传保,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兵,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传保诉被告曹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传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曹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遂向原告方传保进行释明,原告方传保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曹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传保诉称:与曹明兵系亲戚关系。2013年底,曹明兵经营加工业务时,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方传保借款160000元,并承诺不久将归还上述借款。后方传保找到曹明兵要求偿还,2014年11月11日,曹明兵出具借条一份。要求曹明兵偿还借款1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方传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曹明兵偿还合伙债务160000元。曹明兵辩称:借贷关系并未生效,2013年未借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以后,方传保没有向曹明兵借款,并以借条找不到为由,没有返还借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实践性合同,依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方传保未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没有欠钱,我不同意偿还,厂没有分割。2014年7月8日的协议书是作废的,是在2014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中表明的。请法院依法驳回方传保的诉讼请求。方传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方传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曹明兵质证:无异议。2、曹明兵的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曹明兵质证:无异议。3、曹明兵出具的协议书、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方传保、曹明兵双方原合伙经营办厂,后合伙解散,曹明兵2014年7月8日承诺欠方传保合伙投资款是170000元,每月还20000万,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后曹明兵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实际上是欠方传保投资款160000元,该欠款是双方合伙解散后经结算,方传保让了10000元,尚欠160000元,曹明兵是自愿以借条名义向方传保出具的。我认可2014年7月8日的协议书曹明兵质证:这两张条据是我出具的,头一张7月8日条据方传保说已经丢失了,然后出具的结清证明。2014年7月8日的协议书是一个方传保退伙的协议,由曹明兵退出厂,方传保并没有签字认可,双方之后也没有按这份协议履行,该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1日双方对合伙财产结算,结算合伙财产的土地、院墙进行了分割,在方传保的村庄之内归方传保所有,方传保给曹明兵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合伙财产全部结清,160000元属于民间借款,与合伙无关。曹明兵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曹明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方传保质证;无异议。2、方传保签名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方传保、曹明兵合伙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7月8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内容是我写的,当时方传保借钱给我的。方传保质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曹明兵写的,我签字的,内容我认可,厂里合伙东西全部归曹明兵了,该170000元曹明兵未付,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是先写的,2014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是在后,都是曹明兵写的,是我签字的。协议结清只是确认厂里的原材料等归曹明兵所有,曹明兵欠了170000元。认证如下:方传保的证据:证据1、2,曹明兵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曹明兵承认是其出具,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曹明兵与方传保是合伙散伙时,经清算欠的160000元债务,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曹明兵的证据:证据1,方传保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以前帐到今天为止全清”,但不能印证曹明兵不欠方传保债务,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方传保与曹明兵合伙,投资建设一厂,各投入资金等若干。后经营不善,曹明兵向方传保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2014年过年之前,方传保投资的十七万(170000.00)元整给清,院墙以内发生事故跟方传保无关。炉灰处理跟曹明兵无关,处理灰钱厂里出。2014年过年之前发生停产,期限延后。生产两个月之后,每月付给方传保2万(20000)元整。2014年过年之前十七万给清。总计欠方传保十七万(170000)元整。2014年7月8日方传保正式退出厂里,厂里发生任何事跟方传保无关。今借方传保十七万(170000)元整,如发生政府导致停产,付款延后。曹明兵(签名)2014年7月8日。”方传保退出合伙,曹明兵约定欠其170000元退伙债务,但曹明兵并没有依约偿还170000元。经协商,2014年11月11日,方传保经曹明兵出具,称“以前帐到今天为止全清。”方传保让10000元,曹明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方传保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人:曹明兵(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1月11日。”此后,曹明兵仍未还款,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方传保起诉来院,要求曹明兵偿还合伙终止时所欠债务1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曹明兵出具的条据虽以“借条”形式出具,通过审理查明实际为曹明兵与方传保合伙终止时经结算的欠款,即本案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曹明兵关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方传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为合伙终止时产生的欠款,即曹明兵欠方传保160000元债务的事实成立。债务理应清偿,方传保要求曹明兵偿还合伙债务1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明兵不同意偿还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传保欠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曹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