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与燕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20号申请执行人蒋某甲。申请执行人蒋某乙。法定代理人蒋某丙。被执行人燕某。申请执行人蒋某甲、蒋某乙与被执行人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燕某应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蒋某甲、蒋某乙抚养费14100元,并自2015起,于每年12月20日分别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蒋某甲、蒋某乙抚养费7200元,直至两申请执行人年满20周岁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燕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本院敦促,被执行人已给付抚养费5000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323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本院敦促,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