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的父亲杨洪见和被害人吕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安丰村威尔森阀门厂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经调解,被害人吕某向杨洪见道歉。杨洪见仍不服气,纠集被告人杨某等人来到威尔森阀门厂找到被害人吕某,使用铁棍、铁钩、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吕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伤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8.4cm、右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硬外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洪见的供述,证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麻某、卢某甲、蔡某、卢某乙、孙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伤情检查、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以及综合考虑本案系父子共同犯罪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