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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121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6200510917548。被告邹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已庭外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