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121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6200510917548。被告邹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已庭外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