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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臣武其他行政管理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臣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7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臣武,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住大竹县。上诉人杨臣武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臣武上诉称:上诉人多次向大竹县公安局报警,大竹县公安局作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属于行政不作为;大竹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报案不立案、不作为未进入刑事侦查阶段,属于行政法律管辖的范围。请求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责令大竹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臣武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即大竹县公安局未对其控告的毁坏财物、非法强占土地的相关犯罪事实立案的行为,及达州市公安局基于上诉人该请求作出的达市公行复决(2015)7号复议决定的行为,均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杨臣武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忠竹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