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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魏成瑞与奈曼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成瑞,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5行终43号上诉人魏成瑞,男,蒙古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政府。上诉人魏成瑞因奈曼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成瑞上诉称,请求:1.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侵害的权益已经获得救济,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系利害关系人,是物权所有人,自己的财产权益被侵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案件虽己作出赔偿决定但并没有解决行政机关登记程序违法问题,且上诉人已经对赔偿决定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没有最终定论。本案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规定情形,本案不具有不予立案的情形。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被确认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是奈曼旗人民法院(1997)法经调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该院(1999)奈经再字第12号裁定书已经确认“因本院1997年12月2日的奈经调字第70号调解书未送达当事人,该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法院办案人员错误的依据该调解书执行,将原审被告拥有使用权的1058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划归原审原告并由原审原告转让给李某某于法无据,原审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执行错误”。2015年1月13日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奈审监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1997)法经调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恰恰是依据该份法律文书进行的登记,所以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登记的行为违法。三、被上诉人的登记程序违法。由于被上诉人登记行为的依据被确认违法并被撤销,涉案的土地是依据错误的调解书登记到李某某名下的,而错误的调解书是调解给奈曼旗农业银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未登记到农业银行名下的情况下,是不能直接登记到李某某名下的。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依据不足,其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诉争的10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已被(2013)通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中认定“1998年12月l4日某银行奈曼旗支行把奈曼旗人民法院交付的1058平米土地及地上的五间房屋以17万元卖给了个体户李某某,李某某对此财产是善意取得,本财产视为灭失。”,且(2013)通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针对奈曼旗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决定由奈曼旗人民法院赔偿魏成瑞197088.6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魏成瑞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魏成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蓬蓬审 判 员  荣 贵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