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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935号原告曹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马某,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曹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草率结婚,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马某辩称:我们是2012年5月相识,2012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二0一六年农历正月十二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马某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4年2月19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曹某某、马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曹某某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某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因曹某某否认,且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共同财产为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债权10700元(马某之子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共同财产为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曹某某所有,债权10700元(马某之子欠)归马某所有。据此,判决如下:一、曹某某与马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为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曹某某所有,债权10700元(马某之子欠)归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负担150元,退回曹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