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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叙元与吴浩枝、陈银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叙元,吴浩枝,陈银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455号原告:陈叙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5X。委托代理人:梁建星、胡丽华,分别、律师助理。被告:吴浩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99。被告:陈银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744。原告陈叙元诉被告吴浩枝、陈银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浩枝、陈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浩枝系多年朋友,原告为购买中山市南头镇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南头镇滘心村面积为10025.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第021001号],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国有工业用地购买委托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吴浩枝向中山市南头镇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线上洽谈,拟定以每亩55万元购买上述工业用地,总金额为827750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吴浩枝分别转账诚意金30000元、300000元作受委托的费用,但约定如原告不能以每亩55万元购买上述工业用地,则被告吴浩枝无条件退还诚意金,被告吴浩枝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吴浩枝未能以每亩55万元购买上述工业用地,双方委托关系终止,但被告吴浩枝至今没有按约定退还诚意金330000元给原告。被告吴浩枝与被告陈银英是夫妻关系,其所欠的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银英依法对被告吴浩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33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工业用地购买委托书;2.土地诚意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网上打印件);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5.梁巧娟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结婚证书。被告吴浩枝、陈银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拟委托被告吴浩枝办理购买工业用地。2010年8月21日,原告以其妻子梁巧娟名义向被告吴浩枝转账3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浩枝签订国有工业用地购买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吴浩枝办理购买位于中山市南头镇滘心村面积为10025.8平方米(15.05亩)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第021001号],原告接受以每亩55万元购买上述工业用地,总金额为82775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吴浩枝向原告出具土地诚意款收据,载明:被告吴浩枝收到原告工业用地诚意款300000元,如原告不能购买土地时,被告吴浩枝无条件退还。2010年11月11日,原告又以其妻子梁巧娟名义向被告吴浩枝转账300000元。但至今,被告吴浩枝没有为原告完成办理购买上述工业用地,亦未退还款项330000元给原告。上述工业用地已办证于中山市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吴浩枝与被告陈银英于1990年10月18日在中山市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吴浩枝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吴浩枝办理购买工业用地,被告吴浩枝接受原告的委托,并签署国有工业用地购买委托书,双方实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吴浩枝在签署国有工业用地购买委托书后收取了原告委托购买工业用地款项330000元,至今没有为原告完成办理购买上述工业用地,亦未退还款项330000元给原告。现上述工业用地已办证于中山市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吴浩枝确实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浩枝返还款项3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银英是否需要对被告吴浩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吴浩枝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银英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吴浩枝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陈银英应对被告吴浩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枝、陈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叙元返还款项3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5295元,由被告吴浩枝、陈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