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执复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尹卓元、佛山市惠林药业有限公司等与黄燕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卓元,佛山市惠林药业有限公司,黄燕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8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尹卓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53。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惠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永红。被执行人黄燕卿,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23。申请复议人尹卓元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禅城区法院)(2016)粤06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禅城区法院查明,该院已经生效的(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燕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惠林药业有限公司赔偿4823125.48元及利息;尹卓元对上述债务中的98981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黄燕卿、尹卓元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佛山市惠林药业有限公司向禅城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5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禅城区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向尹卓元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对在诉讼期间查封的登记在尹卓元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新风路××404房(以下简称404房)进行评估、拍卖。尹卓元没有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另查明,黄燕卿系尹卓元妻子,黄燕卿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涉案房屋为尹卓元个人财产,房屋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现由尹卓元及其未成年儿子尹嘉熙居住。禅城区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尹卓元名下,尹卓元是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禅城区法院对该房产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即使由尹卓元及其扶养家属居住也已超过佛山市最低人均住房保障面积15平方米,况且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款在扣除尹卓元债务后,剩余款项足以解决尹卓元及其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保护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故此,尹卓元以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而要求法院停止执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尹卓元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尹卓元称:一、404房是尹卓元婚前购买的房屋,是尹卓元及未成年儿子的唯一住房。二、禅城区法院已经没收黄燕卿名下留作尹卓元及未成年儿子生活费的存款24728.14元,划扣该款应当视为尹卓元已部分履行补充清偿义务。三、尹卓元现每月工资仅2000元,还需要抚养未成年的儿子,经济拮据。对于法院判决尹卓元对债务98981元负担的清偿责任,尹卓元一定会履行,即使无力一次性偿还也会分期偿还。综上,希望法院能够体谅尹卓元的困难,不要查封、拍卖尹卓元的唯一住房。复议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禅城区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04房是否属于申请复议人的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404房的建筑面积为86.18平方米,若按照居住人口2人来计算,该房人均居住面积已远远超过佛山市禅城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可见,404房并不属于尹卓元及其扶养家属法律上规定的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尹卓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禅城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404房实施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在对404房执行过程中,禅城区法院应根据当地最低生活标准采取适当措施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综上,申请复议人尹卓元请求停止查封、拍卖404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申请复议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禅城区法院扣划黄燕卿24748.14元存款应当视为尹卓元已履行部分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尹卓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作实质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尹卓元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达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宗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