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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与湖北雅昊线缆科技有限公司、雷玉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湖北雅昊线缆科技有限公司,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利娥,许国文,王兰英,许方雄,雷三荣,许国平,王还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大道***号。负责人田红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年仿,男,汉族,汉川市人,系该行职工,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严杉,男,汉族,安陆市人,系该行职工,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雅昊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利娥,总经理。被告雷玉鹤,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胡昌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雷雨,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许利娥,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许国文,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王兰英,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许方雄,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雷三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许国平,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王还香,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以下简称汉川工行)与被告湖北雅昊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昊公司)、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利娥、许国文、王兰英、许方雄、雷三荣、许国平、王还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年仿、严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利娥、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国文、王兰英、许方雄、雷三荣、许国平、王还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雅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并就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国文、王兰英、许方雄、雷三荣、许国平、王还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九名被告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评估价值为限为被告雅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利娥、许国文、王兰英、许方雄、雷三荣、许国平、王还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十名被告为被告雅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主从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雅昊公司提供借款,因被告雅昊公司于2015年5月停产,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雅昊公司下达提前到期通知书,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雅昊公司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05529.92元,余款本金1705397.88元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雅昊公司内部同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600万元贷款;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借款凭证、原告贷款入款凭证、客户逐笔利息查询表。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雅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雅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3.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雷雨等八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马口镇金马大道的房产为被告雅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雷雨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四:《保证合同》十份,拟证明被告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利娥、许国文、王兰英、许方雄、雷三荣、许国平、王还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雅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证据六:致担保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十一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雅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并就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国文、王兰英、许方雄、雷三荣、许国平、王还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九名被告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评估价值为限为被告雅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利娥、许国文、王兰英、许方雄、雷三荣、许国平、王还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十名被告为被告雅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主从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雅昊公司提供借款,因被告雅昊公司于2015年5月停产,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雅昊公司下达提前到期通知书,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雅昊公司共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本金1705397.88元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取被告雅昊公司质押在原告处的600000元的定期存单(其中偿还本金494470.08元,利息105529.92元);原告向孝感市经信委提交了《关于政银集合贷客户湖北雅昊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风险代偿的申请》,孝感市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风险代偿共计3303866.48元(其中偿还本金3268883.37元、利息34983.11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许方雄为被告雅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31212.91元、利息28787.09元),原告向被告许方雄、雷三荣返还抵押物权证;2016年3月25日原告依约扣划该公司股东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5.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雅昊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主、从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利娥、许国文、王兰英、许国平、王还香、许方雄、雷三荣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应视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国文、王兰英、许国平、王还香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被告雅昊公司拖欠原告汉川工行的借款本金1705397.88元及应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雅昊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借款本金1705397.88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雅昊线缆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由被告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利娥、许国文、王兰英、许国平、王还香、许方雄、雷三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玉鹤、胡昌艳、雷雨、许国文、王兰英、许国平、王还香在各自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邹 琦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肖乐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这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