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09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郭宗齐与重庆市田兆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齐,重庆市田兆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09186号原告郭宗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重庆市田兆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纳溪沟村石房子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000052180。法定代表人席贵生,经理。原告郭宗齐诉被告重庆市田兆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田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田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宗齐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应聘到被告单位,担任模具设计师一职。双方约定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2000元,9月份工资4333.42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9月26日,被告在没有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33.42元。被告田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重庆汇博人才网向被告单位投递简历的方式,经面试后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模具设计师一职。原告入职后,田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陈述: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被告欠2015年7月份工资2000元。9月份上班至9月26日的工资4333.42未支付。经与被告负责人席贵生短信沟通,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支付所欠工资,与公司负责人发生纠纷并报警。在民警调解下,公司负责人席贵生同意在下周三支付欠款。因被告单位未按公安民警的调解意见执行,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33.42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6年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裁决驳回郭宗齐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郭宗齐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书、考勤表、汇博人才网截图、邮件往来截图、工作场地照片、短信记录、银行卡明细、录音记录、报警记录、工友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被告单位模具设计师一职,虽然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但本庭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考勤表、汇博人才网截图、邮件往来截图、工作场地照片、短信记录、银行卡明细、录音记录、报警记录、工友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郭宗齐与被告田兆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原告2015年5月26日应聘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就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于2015年6月26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除本人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其他间接证据,虽然该些证据不能达到高度证明的目的,但用人单位完全持有和掌握劳动者工薪待遇的证据材料,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自己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5000元每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计2个月18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5000元×2个月+(5000元÷21.75个工作日)×18个工作日=141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其提出的理由系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除原告本人陈述之外,并无证据证明系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重庆市田兆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宗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38元。二、驳回原告郭宗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田兆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芯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