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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韩合与张桂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合,张桂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03执32号申请执行人:韩合,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化工厂工人,住大同市矿区民胜街10栋4单元5号,身份证号:1402031955********。被执行人:张桂平,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永定庄煤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不详,下落不明,身份证号:1402031963********。原告韩合与被告张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张桂平偿还原告韩合借款30本金20000元,利息7600元,共计27600元,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案件执行费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张桂平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车辆登记,房屋产权,股票等,被执行人张桂平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