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培俊与高拴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拴云,刘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拴云,男,现住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培俊,男,现住阳泉市。上诉人高拴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拴云、被上诉人刘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高拴云曾与武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合伙做生意。2012年10月13日,被告高拴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培俊借款50000元,并由其他合伙人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利息1000元/月。借款到期后,郭某甲于2013年10月偿还了刘培俊10000元利息,而剩余借款本息高拴云却迟迟未还刘培俊。经刘培俊多次催要,刘培俊、高拴云及担保人最终商定,除此前郭某甲已付的10000元利息外,再由高拴云及担保人各自偿还刘培俊14000元。2015年1月5日至6日,武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分别按约定向刘培俊履行了还款义务。2015年1月11日上午,刘培俊、高拴云之间因催收欠款发生冲突。2015年8月4日,刘培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拴云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误工费、车费、油费共计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培俊与被告高拴云最终商定的欠款数额为12400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高拴云在扣除已归还的2400元后,剩余的10000元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与法相悖。高拴云辩称剩余欠款已还刘培俊,但该项主张与在案证据相佐,故不予采信。刘培俊请求判令高拴云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培俊主张的误工费,车费等催款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拴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刘培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刘培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高拴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培俊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高拴云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刘培俊欠款这一事实,在2013年10月高拴云通过郭某甲向刘培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刘培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11日因还款一事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收条被刘培俊抢回。在2015年1月5日上诉人高拴云及共同债务人与刘培俊协商五人每人还刘培俊14000元,共70000元了结此债务,2015年1月11日郭某甲与刘培俊最终商定由高拴云偿付12400元了结债务,而郭某甲已经偿还10000元,因此只需向刘培俊支付2400元,郭某甲回家取了2400元交付刘培俊,因此,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高拴云没有提供2013年10月份归还的1万元是其本人出具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刘培俊亦不认可此款是高拴云个人支付,主张是合伙五人所支付的。本院认为,高栓云、武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郭某甲五人合伙以高拴云的名义向刘培俊借款的事实,有高拴云向刘培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双方均无异议。该借款到期后,高拴云及合伙人未归还借款,仅归还1万元的利息后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各合伙人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刘培俊多次催要,其他各合伙人武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经分账后各自归还14000元借款本息,剩余14000元高拴云并未归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高拴云应当归还其剩余借款本息份额。高拴云上诉主张2013年10月份归还的1万元是其通过郭某甲归还的,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高拴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