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宏亮与闫五、刘翠珍、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亮,闫五,刘翠珍,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285号原告刘宏亮,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闫五,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刘翠珍,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闫五、刘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五,总经理。地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新农村园区流通区。原告刘宏亮诉被告闫五、刘翠珍、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亮,被告闫五、被告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宏亮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年结算一次利息。2015年5月25日结算利息共计1080000元,已经给付利息365000元,尚欠利息715000元,此外本金分文未还。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10个月,利息应为300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1015000元,合计25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五辩称,借款150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实际已经还款745000元,其中38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闫五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1年。被告刘翠珍、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被告不能足额支付利息并还本,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1080000元,2014年还利息270000元,共欠本息2310000元。还款计划: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310000元,剩余1000000元来年分批还清。被告刘翠珍、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继续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再次逾期,被告闫五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共计向原告付息95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闫五、刘翠珍于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汇款交易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闫五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五答辩称其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350000元,并主张此款应予核减涉案借款。原告虽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并不认可该款系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本院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闫五所举银行交易回单记载的时间晚于双方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银行交易回单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此外,结合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往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已按照该计息标准付息36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已按照约定利率但未超过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不予调整;未支付利息部分,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约定范围内的国家规定的利息上限即年利率24%向债权人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综上,已支付利息365000元应认定为对借款1500000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计算方式:365000元÷(3%÷30天×1500000元)≈243天】期间的付息。此外,被告闫五应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780000元(计算方式:1500000元×24%÷12个月×26个月=780000元)。被告刘翠珍、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闫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然而双方未就保证方式、期间、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翠珍、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原告于保证期间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此外,被告刘翠珍与被告闫五于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翠珍未举证被告闫五与债权人约定涉案债务为闫五个人债务,此外,亦不能答辩证实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当事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刘翠珍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翠珍、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五、刘翠珍共同向原告刘宏亮偿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0元,本息共计2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58元,被告闫五、刘翠珍、鄂托克旗蒙盛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02元,三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