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鹏伟与肖志冲、莫群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鹏伟,肖志冲,莫群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504号原告:冯鹏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冲,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莫群红,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冯鹏伟诉被告肖志冲、莫群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鹏伟委托代理人周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冲、莫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鹏伟诉称:一直以来,原告向被告肖志冲供应水产饲料,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双方对此前账目核对后,确认被告肖志冲尚欠原告饲料款38623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肖志冲分期支付上述饲料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肖志冲除2016年1月9日归还11019元外,尚余货款27604元未能按期归还。被告肖志冲、莫群红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群红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肖志冲、莫群红向原告冯鹏伟支付货款2760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志冲、莫群红承担。原告冯鹏伟对上述事实提供有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欠据8份,证明被告肖志冲尚欠原告27604元的事实,利息起算时间按照最后一张欠据的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5年7月5日开始计算,标准为月息2%;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莫群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志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冯鹏伟是原中山市横栏镇新茂禾丰饲料店的经营者,肖志冲在该店购买水产养殖饲料,每次提货后由肖志冲签订欠据,载明货物名称、单价、金额及付款期限,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5年3月2日肖志冲提货金额为5450元,付款时间为当月17日前;4月20日提货金额为4900元,付款时间为5月4日前;5月2日提货金额为4795元,付款时间为当月17日前;5月9日提货金额为4795元,付款时间为当月24日前;5月20日提货金额为4658元,付款时间为6月4日前;5月28日提货金额为4785元,付款时间为6月13日前;6月10日提货金额为4620元,付款时间为当月25日前;6月19日提货金额为4620元,付款时间为7月4日前;上述货款金额合计38623元。2016年1月9日,肖志冲就上述欠款向冯鹏伟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金额及当天还款11019元的事实,但至今肖志冲仍未归还余下的饲料款27604元。2016年1月19日,冯鹏伟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肖志冲与莫群红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冯鹏伟与肖志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肖志冲尚欠饲料款27604元的事实,有冯鹏伟提交的欠据及还款计划书为凭,肖志冲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肖志冲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鹏伟要求肖志冲支付饲料款2760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每份欠据中均有付款期限的约定,现冯鹏伟主张从最后一份欠据付款期限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属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至于利率标准,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为每月2%,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许可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肖志冲与莫群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莫群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莫群红未就此提出异议,对于冯鹏伟的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冲、莫群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鹏伟支付饲料款2760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饲料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肖志冲、莫群红负担(该款原告冯鹏伟已预交,被告肖志冲、莫群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梅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