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任利群与王萃、张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群,张珺,王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877号原告:任利群,女,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张珺,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萃,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珺与被告张珺、王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群、被告王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珺于2015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569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690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珺未作答辩。被告王萃辩称:我与张珺于2015年8月17日离婚,离婚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目前我承担张珺在融资公司的高利息借款10万元,每月偿还中信银行借款2684.55元,每月偿还华夏银行借款1128.89元。我对张珺在什么情况下借这个钱,用到什么地方表示怀疑。因此,原告将我列为第二被告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利群现金15690元(壹万伍仟陆佰玖拾元正),月利息1%,特立此据。借款人:张珺,2015.5.21。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原告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江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珺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王萃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借款系被告张珺经手,用于家庭经营,应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萃称已与被告张珺离婚,从而张珺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只对二被告有约束力,不能对第三人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仍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王萃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本息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珺、王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利群借款15690元。二、被告张珺、王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利群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15690元借款为本金,按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张珺、王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张珺、王萃负担。该费用原告任利群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珺、王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任利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华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