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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14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平,乐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张某丙,期间我一直在家生小孩和带小孩。从2012年开始,我们就经常吵口,被告经常找各种理由打我,其中2015年8月29日那次打的特别重,我就报警,增田派出所也派人到出警。我们夫妻于2013年农历12月购买一辆比亚迪小轿车。由于被告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支持诉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丙、张某丁,抚养费依法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偶尔会吵架,考虑到孩子小需要家庭照顾,我不想与原告离婚。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身份、婚生子女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情况。庭审中,被告张某甲未就证据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真实性要求,与案件争议相关联,当庭予以采信。2、照片两张,旨在证明被告分别在2015年11月23日、12月19日对原告进行殴打情况。庭审中,被告张某甲认为照片不真实,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针对伤口所拍摄的照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照片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在2015年8月29日发生吵口打架,并经派出所民警调和化解,但事后双方仍有不和,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存有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1辆,共同债务乐安县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除此之外,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二年并生育两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也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吵口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和谅解,能认识各自的不足,互相尊重,相互关爱,相信夫妻间的矛盾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况且,婚生两子年纪尚小,双方更应尽心照料和抚养孩子,以便为其生活和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现阶段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及基于离婚的诉请均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玉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