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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肖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肖平,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179号原告:陈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住所地昌吉市军户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伍平,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司法所所长。被告:肖平,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被告:XX,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原告陈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以下简称军户农场)、被告肖平、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被告军户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被告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450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晚上,昌吉地区及其农田河道上游突降大雨,造成山洪暴发,原告家种的25亩豇豆地被洪水淹没,导致农作物绝收,造成损失45087元,这是天灾,但也是人祸。被告肖平、被告XX经过被告军户农场的批准,在河道内开砂场,采掘砂石堆积约有7至8米高,几十米长,像一堵墙阻碍了洪水的泄洪,造成原告的农作物绝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军户农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军户农场没有批准被告肖平、被告XX在河道内开砂场,亦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军户农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军户农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属于自然灾害,是洪水导致,属不可抗力,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平辩称,洪水不是被告肖平造成的,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在被告肖平的砂场上方还有两个砂场和一条大坝,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肖平无关。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方也有损失。被告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其申请本院从昌吉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调取的关于军户农场石河子河道清淤治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军户农场批准被告肖平在界河中进行河道清淤,被告肖平利用清理河道私自开砂场,被告军户农场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被告肖平利用河道清淤的名义开设砂场影响河道泄洪,导致洪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军户农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系开设砂场的人,与被告军户农场没有关系,被告军户农场只是委托被告肖平清理河道而不是开砂场。对被告肖平向农六师水利局的报告只能证明被告军户农场五连、六连每年发生洪水,与被告肖平的砂场没有关系,报告中只是让被告肖平清淤而不是开设砂场。被告军户农场向农六师水利局的报告也是清淤治理的申请,没有反应批准被告肖平等人开砂场的事实。询问笔录与本案及被告军户农场都没有关系。被告肖平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淤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被告肖平的行为作出处罚,与洪水淹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肖平是无偿清淤,清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肖平自行承担,被告肖平是否违法开设砂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是被告肖平的个人行为。询问笔录中询问的当事人为被告XX,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组证据系本院从昌吉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调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再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呼图壁县宁州户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2016年7月29日发生洪水,造成原告陈磊25亩豇豆地绝收。经质证,被告军户农场、被告肖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是同一个村,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中没有具体的财产损失数据。被告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加盖宁州户村村委会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村委会不具备确认损失的资质,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洪水过后受灾现场和农田的损害情况。经质证,被告军户农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被告肖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且不能证明该地块是原告土地。因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陈磊承包地的损失为45087元。经质证,被告军户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该鉴定违背程序规定。该鉴定结论是洪水发生后三个月后做出的,不认可。被告肖平与被告军户农场意见一致,鉴定结论是洪灾后三个月委托鉴定的,即使没有发生洪灾,地上的豇豆也不存在了。因该证据加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其与昌吉州西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豇豆繁种联保合同一份,证明其种植豇豆进行出售。经质证,被告军户农场、被告肖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再予以认定。6、本院依职权调取卫星图片2张,对卫星图中原、被告所述的地块、地界、方位标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军户农场、被告肖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卫星图中部队、砂场、军户农场的标注无异议,对原告陈磊所述的其土地位置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卫星图中标注的部队、砂场、军户农场的位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磊系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宁州户村村民,2016年在该村五组耕种其本分地25亩。在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宁州户村五组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六连交界处有一自然形成的冲沟,该冲沟呈南北走向,冲沟水流自南向北流,无管理单位。由于该冲沟多年未清理发生淤堵导致洪水,造成被告军户农场的耕地和职工住宅被淹,2014年10月9日,被告肖平向农六师水利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在被告军户农场六连向下4公里河道上进行清淤维护,维护期限为35年。该申请报告于2014年12月6日经农六师水利局及被告军户农场相关领导批准同意。2014年12月9日,被告军户农场向农六师水利局提交了”关于军户农场石河子河道清淤治理的报告”,该报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经农六师水利局相关领导批准同意。2015年10月,被告肖平、被告XX在涉案冲沟中架设两架砂机,于2016年5月份开始采砂,采砂过程中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2016年7月19日,昌吉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被告XX进行了执法询问,并暂扣其砂场的挖掘机。2016年7月29日,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对军户农场六连砂场作出编号昌市国土资罚决矿(20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无证开采的违法所得12000元,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计6000元,合计18000元。庭审中三被告认可被告XX、被告肖平负责清淤架设砂机的砂场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的军户六连砂场系同一砂场。2016年7月29日晚,冲沟所在地普降暴雨,洪水溢出冲沟,引发洪灾。2016年11月7日,原告单方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种植的25亩制种豇豆因2016年7月29日受洪水淹造成绝收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种植的25亩制种豇豆因2016年7月29日受洪水淹造成绝收的损失为4508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军户农场批准被告XX、被告肖平清淤及被告XX、被告肖平采砂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或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三是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构成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需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是由被告方的行为造成,即被告XX、被告肖平的采砂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其种植的25亩豇豆受损是洪水淹没所致,产生洪水的原因是被告XX、被告肖平违法采砂并将砂石料堆积在泄洪冲沟中,造成冲沟变窄,不能正常泄洪所致。首先,原告需证明事发当时被告XX、被告肖平采砂堆积的砂石致使冲沟变窄并直接导致洪水淹没农作物,其次,被告XX、被告肖平违法采砂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占用河道而影响正常泄洪。但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分析:从昌吉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调取的关于军户农场石河子河道清淤治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被告XX、被告肖平在农六师水利局批准其清淤的河道中从事采砂行为己经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行政处罚,这说明,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XX、被告肖平存在违法采砂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XX、被告肖平采砂堆积的砂石造成冲沟变窄;二是被告XX、被告肖平的违法开采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在开采过程中占用河道,并影响河道正常泄洪,故不能认定被告XX、被告肖平的违法采砂行为与冲沟变窄,致使洪水溢出冲沟造成洪灾具有因果关系。照片只能证明照片中的地点发生过洪水,呼图壁县宁州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种植豇豆25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种植的25亩豇豆因洪水造成绝收,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XX、被告肖平采砂行为导致的。被告军户农场批准被告XX、被告肖平清淤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军户农场的批准清淤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认定被告军户农场批准被告XX、被告肖平清淤行为及被告XX、被告肖平的违法采砂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2017年4月6日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349.2元,由原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梦程代理审判员  宋雪倩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