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益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益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宇,孙晓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55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章德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自立、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锋,职业不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幢*****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好时光大厦1幢13楼。法定代表人:王才美。被告:陈新宇,职业不明被告:孙晓波,职业不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陈益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宇、孙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益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155701.60元(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xx号(康桥商业广场)xx幢xx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3)第xx号]、xx幢**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3)第xx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新宇、孙晓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益锋签订编号为恒银甬个授借字2013年第07-01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益锋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被告陈益锋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银甬个最高抵字2013年第07-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xx号(康桥商业广场)xx幢xx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3)第xx号]、xx幢**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3)第**号]的房地产为原告在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前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新宇、孙晓波各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恒银甬个最高保字2013年第07-01号、07-02号。前述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原告在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均为15000000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益锋签订编号为恒银甬个授借字2013年第07-01号-1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具体借款合同;被告陈益锋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债务人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复利计结息方式与利息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发放了前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益锋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86577.50元、罚息2057250元、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11874.1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益锋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益锋负担律师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涉案《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新宇、孙晓波自愿为涉案《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涉案债权未超过其担保债权本金额度,故前述保证人应对被告陈益锋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益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锋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86577.50元、罚息2057250元、复利11874.1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对罚息或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益锋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益锋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xx号(康桥商业广场)xx幢xx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3)第xx号]、xx幢**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3)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益锋追偿;四、被告陈新宇、孙晓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益锋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14元,减半收取62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607元,由被告陈益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宇、孙晓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