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金奎、张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金奎,张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4行审138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市卫计局),地址,宜城市情侣路18号。被执行人杨金奎,农民。被执行人张薇,农民。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市卫计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5)2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杨金奎、张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市卫计局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5)2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市卫计局对杨金奎、张薇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市卫计局对杨金奎、张薇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5)2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杨金奎、张薇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5)2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79578元。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将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开宇审判员 薄宜文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