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小梅与胡火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梅,胡火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223号原告:张小梅,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滚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张小梅儿子。委托代理人:徐飞,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火印,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原告张小梅诉被告胡火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滚金、徐飞、被告胡火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张小梅诉称,2016年8月9日7时许,被告胡火印因停车问题与原告的丈夫宋宋希毛发生冲突,原告在拖架过程中被被告胡火印推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归宗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0天,营养期为15天。经当地派出所协调无效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一是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86.03元;二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火印辩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推倒原告,有证人,但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原告张小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过程及因打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星子县归宗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张小梅因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242.33元及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颅内出血事实;3、星子县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评定误工期30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5天的事实,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胡火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原告丈夫应该在此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上写的是摔伤不是打伤;对证据3有异议,既然是原告自己摔伤的,后期的鉴定就都无意义,与本案无关。被告胡火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星子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调取证据,包括星公(温)决字[2016]0364号决定对宋希毛(即原告张小梅的丈夫)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张小梅、被告胡火印,及宋希毛、余桂林、宋南清的公安询问笔录。原告张小梅质证意见为:笔录属实,无异议。被告胡火印质证意见为:自己的笔录属实,但其他人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上午7时许,在星子××温泉镇温泉村桥头宋污水处理厂工地宋家祠堂附近,原告张小梅丈夫宋希毛将电动车故意停在被告胡火印拉沙石的货车后,被告胡火印准备驱车离开时发现被堵,要求宋希毛将电动车挪开,但遭到宋希毛拒绝,在旁人将电动车挪开后,宋希毛仍然不让被告胡火印倒车离开,两人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宋希毛的妻子即本案原告张小梅前来拖架,过程中被告胡火印将原告张小梅推倒致伤。事件发生后,星子县公安局以星公(温)决字[2016]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胡火印行政拘留五日;以星公(温)决字[2016]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希毛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张小梅受伤后,被送至星子县归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颅内出血。原告张小梅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242.33元,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827.48元。原告张小梅进行了司法鉴定,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星升司[2016]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小梅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评定为10天,营养期评定为15天。原告张小梅支付鉴定费用600元,活体检验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火印在与原告张小梅的丈夫宋希毛发生纠纷后,遇事不冷静,没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前来拖架的原告张小梅推倒致伤,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小梅的人身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小梅在此次事件中虽然没有过错,但原告张小梅的丈夫宋希毛用电动车阻挡被告胡火印倒车离开在先,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诱因责任。综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火印对原告张小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向案外人宋希毛主张。被告胡火印关于本案纠纷中原告张小梅是不慎摔倒不是被推到致伤的辩解意见因与公安派出所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小梅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已付的医疗费827.48元;2、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4、误工费2737.4元(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49元/年÷12月÷30天×30天);5、护理费1246.3元(按2015年江西省就业人员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12月÷30天×30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7、鉴定费600元;8活体检验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71.18元,其中被告胡火印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823(6371.18元×6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精神损失的赔偿,因本案中诱因之责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火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823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胡火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学审 判 员 袁喜林代理审判员 代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中楠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