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1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可阳与卢玉阳、卢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可阳,卢玉阳,卢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517号原告:韩可阳,农民。被告卢玉阳,农民。被告:卢玉玲,农民。原告韩可阳诉被告卢玉阳、卢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阳、卢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可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被告在村内设摊收购苹果,原告将自产的苹果卖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未付款。苹果收购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1180.7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苹果款118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玉阳、卢玉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卢玉阳和被告卢玉玲在本村收购苹果。原告韩可阳将自产苹果卖与二被告。被告卢玉阳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写明了苹果的型号、单价和数量,并由卢玉阳签名。后原告找其索款,原告称被告卢玉阳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46元,但在卢玉阳出具的两张收据中间由卢玉阳书写了一个“付”字。被告卢玉玲出具的收据内容为:“韩可阳,(1.8)9#20斤,(1.1)3#15斤,(1.4)8#3斤,(1)43斤,(0.4)35斤,卢玲”。原告称()里的数字系苹果的单价,#代表筐,每筐30斤。按被告卢玉玲书写的收据计算,共计款项为103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玉阳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中间有卢玉阳本人书写的“付”字,应视为被告卢玉阳已经付清收据中的苹果款,原告称尚欠146元,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卢玉玲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记明了收购苹果的单价和数量,且由本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卢玉玲付清苹果款103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玉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韩可阳人民币1034.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玉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