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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晓冬与李慧、刘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冬,李慧,刘文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2410号申请人李晓冬。被执行人李慧。被执行人刘文有。李晓冬与李慧、刘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调解书生效后未向申请执行人李晓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和负担案件受理费3230元、保全费1520元。申请执行人李晓冬于2015年9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慧、刘文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慧、刘文有无可供执行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韩小惠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杜鹏程审 判 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