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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朝辉与金素玲、金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辉,金素玲,金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58号原告:王朝辉。委托代理人:王志铭,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任远,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素玲。委托代理人:张智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胜涛。委托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辉为与被告金素玲、金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辉的委托代理人高铭、曹任远,被告金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华,被告金胜涛的委托代理人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辉起诉称:被告金胜涛与金胜利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金素玲系金胜利妻子,被告金胜涛与原告是同学关系。2011年年初,被告称其在上海办厂,需要购买设备,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并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金素玲开立在泰隆银行的账户(账号62×××32),金额为126万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借故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金素玲、金胜涛立即归还借款12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素玲答辩称:原告捏造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进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叙过话,也没有任何借款行为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原则。针对上述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双方不认识又没有叙过话、沟通交流或者授权委托行为,肯定不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何况本案巨额借贷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办事风格谨小慎微、足智多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初次与答辩人接触谈话时,随身携带录音机,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将整个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录音后对内容进行歪曲摘录。录音资料是在诉讼前形成的,对原告而言是有备而为的,对答辩人而言是没有防备的。所以,这份录音资料恰恰反证了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反而证明了被告金胜涛与原告达成借款的事实。3、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在2011年1月5日提供借款,至2012年12月28日之前原告从无向答辩人催要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诉讼请求中也没有主张利息,这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黄岩民间借贷利息一般在月息1.5%-2.5%之间,本案原告与(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共出借426万元,借期长达四年多,仅利息就要几百万元,难道原告会无息提供巨额资金给一个陌生人吗?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显然原告违背了事实真相,无理向答辩人主张权利。4、根据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本案争讼的资金流向非常清楚。2011年1月5日,被告金胜涛所借的426万元,同日转账给其妻陈燕君,答辩人对此过程毫不知情。5、在本案2011年1月5日的借款之前,2010年3月2日、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胜涛就发生两笔30万元的借款关系。之后2011年1月13日,其母亲吴仙女也有160万元借款给被告金胜涛。这三笔借款关系是通过银行转账有据可查的,还不排除其他方式的交易。这些客观事实,在2013年2月21日的(2013)台黄商初字第62号、63号案件的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均予以否认,说除本案426万元借款外没有经济往来。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的不诚信行为。那么为什么两原告要起诉答辩人,究其原因,因为被告金胜涛负债累累,原告借给被告金胜涛的其他款项无望收回,所以捏造事实,诬陷答辩人借款,嫁祸答辩人,其用心险恶,实非善良之行为。6、根据被告金胜涛陈述,该笔426万元系原告打官司赢得的,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申诉成功而被告法院执行回转,要其找一个有经济实力的朋友,编造他们之间有借款关系,作为归还前期借款本息的事实。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胜涛恶意串通一气,将借给金胜涛的426万元汇入答辩人账户,以逃避法院执行回转的风险,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7、原告两次提起诉讼,有三种说法不一致的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主体,主要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要求原告予以明确,防止出现反复,答辩人要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不同意原告撤诉。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胜涛答辩称:1、借款行为发生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与被告金素玲无关。首先,借款经过:2011年1月5日的前几天,答辩人同原告及原告的兄弟王文辉分别通电话,提出借款。原告称其和兄弟王文辉有资金可以借给答辩人,但这笔钱是他们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官司赢来的,为了防止对方申诉成功被法院执行回转,要答辩人找一个有经济实力的朋友,编造原告、王文辉和这个有经济实力的朋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将借给答辩人的这笔借款转账到这个有经济实力的朋友的账户,作为归还前期借款的本息。而被告金素玲是答辩人的堂嫂,远在上海且有经济实力,她的泰隆银行卡和一代身份证原件自2010年起便由答辩人保管,用以帮她打积数。于是答辩人将被告金素玲的泰隆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形式发给原告,让原告将钱转账到被告金素玲的账户上。其次,借款的走向:2011年1月5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向被告金素玲的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2×××32)转账126万元,其兄弟王文辉从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金素玲的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2×××32)转账300万元。借款到帐后,答辩人当天就拿着银行卡和被告金素玲的一代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分两次取出400万元现金,存入答辩人的泰隆银行账户。同日,答辩人从其泰隆银行开具本票580万元,存入答辩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5),随后,答辩人从该张建设银行卡上支取400万元,现金存入答辩人前期的股票账户。在答辩人与原告及原告兄弟王文辉借款的过程中,被告金素玲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借款虽然支付到被告金素玲的账户,但实际由答辩人使用,答辩人才是本案借款的唯一和实际的借款人,本案借款与被告金素玲无关。2、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和王文辉归还了共计400万元借款。原告和王文辉告诉答辩人,其有一笔以张任遥名义向金华泰隆银行的贷款48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原告及其兄弟王文辉使用,贷款到期日是2011年5月10日,故原告和王文辉要求答辩人于2011年5月10日归还借款400万元。2011年5月10日,答辩人从自己的泰隆银行卡上取现400万元,并将该款存入原告和王文辉指定的张任遥泰隆银行账户,作为答辩人归还给原告及其兄弟王文辉的款项。因此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及其兄弟王文辉归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原告的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针对被告金素玲的答辩,原告王朝辉补充陈述:被告金素玲是承认两笔共计426万元的款项进入了其本人账户,至于其他的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金胜涛的答辩,原告王朝辉补充陈述:被告金胜涛认为钱是他借的,但至少被告金胜涛也是承认钱是汇入了被告金素玲的账户,至于最后款项的去向与本案无关,且需要举证证明。原告承认,在借款以前,原告与被告金素玲互不相识,只听被告金胜涛介绍其堂兄、堂嫂在上海生意做得很好。因为被告金胜涛的介绍,原告才借款,原告不可能将钱借给被告金胜涛炒股。原告将钱打到被告金素玲账户,而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可知,被告金素玲及其丈夫是承认收到借款,一部分用于买车,一部分用于买房。被告金胜涛在借款中起介绍人的作用,在借款过程中,包括借期等都是与被告金胜涛协商的,且被告金胜涛也口头承诺如果其堂嫂不能归还借款,那么由他担保,由他归还。原告王朝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金素玲的账户汇款126万元的事实。三、录音及摘要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素玲及其丈夫承认款项汇入被告金素玲账户,且承认款项一部分用于买房,一部分用于买车的事实。四、(2013)台黄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诉讼的事实。被告金素玲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126万元汇入被告金素玲账户是事实,但该款系原告与被告金胜涛串通汇入被告金素玲账户的,被告金素玲对借款的事情一概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确实存在这份录音,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从录音中可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金素玲及其丈夫在本次谈话之前是不认识的,被告金素玲及其丈夫在录音中都是否认借款的,也否认使用了本案的126万元,且录音摘要断章取义,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金胜涛,款项也是被告金胜涛使用,与被告金素玲无关,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素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金胜涛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银行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当时被告金素玲的该张银行卡及一代身份证均由被告金胜涛持有,借款时,原告要求提供账户,基于答辩时所陈述的执行回转的原因,被告金胜涛提供了被告金素玲的账户。单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素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有可能是投资或者原告原先主张过的不当得利,因此对证据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确实存在这份录音,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从录音中可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金素玲及其丈夫在本次谈话之前是不认识的,被告金素玲及其丈夫在录音中都是否认借款的,也否认使用了本案的126万元,且录音摘要断章取义,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金胜涛,款项也是被告金胜涛使用,与被告金素玲无关,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素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金胜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68283号、68637号、18858号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王朝辉汇入被告金素玲账户的126万元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汇入被告金素玲账户的300万元,共计426万元均由被告金胜涛支取的事实(其中2011年1月5日支取400万元,2011年1月15日支取20万元)。二、被告金胜涛名下的泰隆银行账户明细单(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30日),拟证明被告金胜涛将2011年1月5日支取的400万元当即存入自己的泰隆银行账户,并将该款项连同账户内原有的部分资金开具本票580万元的事实。三、泰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胜涛将580万元以本票形式汇入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四、被告金胜涛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浙商证券公司转账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580万元进入被告金胜涛的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金胜涛将其中的400万元转账至前妻陈燕君的账户进行股票投资,另180万元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投资的事实。五、被告金胜涛泰隆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30日),拟证明被告金胜涛于2011年5月10日取款400万元存入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指定的张任遥的账户,用以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被告金胜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被告金胜涛是否将400万元存入张任遥账户不得而知,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金素玲对上述被告金胜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被告金素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一、(2013)台黄商初字第63号案卷庭审笔录第15页第7、8、15行,第16页,第19页,拟证明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金胜涛之间,与被告金素玲无关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建设银行进账单、泰隆银行本票、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126万元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300万元,合计426万元,均系被告金胜涛所借,也是被告金胜涛使用,被告金素玲从未借款也未使用过的事实。三、被告金胜涛的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2011年1月1日---2011年5月30日),账单显示2011年1月13日原告母亲吴仙女转账160万元至被告金胜涛账户,拟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金胜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而证明原告在(2013)台黄商初字第62号、6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述不实以及本案的借款126万元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30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金胜涛之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朝辉质证,对证据一庭审笔录表示认可,但是庭审笔录应综合全文来理解,不能截取某一段理解。本案的事实很明确,被告金素玲提供银行卡、身份证、密码给被告金胜涛用以打积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个案件共计426万元款项已经进入被告金素玲账户,而银行卡、身份证、密码等都是被告金素玲自愿提供给被告金胜涛的,至于其后钱怎么使用,谁使用的与原告无关,被告金胜涛从被告金素玲的账户上提款,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份账单正好说明一个问题,如果被告金胜涛自己借款,就会转账到本人账户,而本案的126万元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300万元却是转账到被告金素玲账户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金胜涛质证,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被告金胜涛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说明了两个案件共计426万元款项的流动及去向,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款项系被告金胜涛所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金素玲的陈述也没有异议。依被告金胜涛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一、案外人张任遥的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2×××12)明细单一份,账单显示2011年5月10日案外人张任遥的泰隆银行账户入账400万元,该400万元系另一案外人何秀江汇入。二、案外人何秀江的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2×××75)明细单一份,账单显示2011年5月10日何秀江账户现存入400万元,后该400万元汇至张任遥账户。三、案外人何秀江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2×××75)的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一份,凭证显示何秀江账户于2011年5月10日存入400万元,客户签名系“金胜涛”。四、案外人何秀江泰隆银行账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显示2011年5月10日,何秀江的账户(账号62×××75)汇款400万元至张任遥的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2×××12)。五、依被告金胜涛申请,本院依法询问案外人张任遥,张任遥称与本案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系关系很好的同学,被告金胜涛是上届的校友,与被告金胜涛认识但不是很熟,与被告金素玲不认识。其曾向泰隆银行贷款48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王文辉使用。何秀江汇入其账户的400万元应该是王文辉汇入的,该400万元用来归还贷款了。后张任遥寄送一份书面的说明,称其与被告金胜涛不熟悉,也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其至今都未收到过被告金胜涛给予的任何汇款。以上五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金胜涛向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借款共计426万元,其后已经归还了4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朝辉质证,张任遥的通话记录系经过整理所得,且没有张任遥的签名确认,作为证据不够严谨,且张任遥后寄的“书面说明”对之前的电话记录进行了补充,明确表示以“书面说明”为准。对2011年5月10日张任遥向泰隆银行还贷4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金胜涛原先主张其按照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的指示将400万元汇至张任遥账户,现在又主张金胜涛自本人账户取现400万元并存入何秀江账户,再由何秀江将400万元汇给张任遥,原告认为这些情况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为此,原告补充一份材料,张任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账号62×××12)各一份,显示:张任遥于2010年12月15日向泰隆银行贷款480万元,并于同日将该480万元汇至何秀江账户,后来何秀江归还了400万元,至今还欠张任遥80万元。因此张任遥与何秀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无关,是两码事。上述证据经被告金素玲质证,对上述五组被告金胜涛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张任遥已经陈述得很清楚,其与被告金胜涛没有经济往来,而何秀江也不可能有400万元的资金,所以,本案的126万元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300万元共计426万元资金的来龙去脉已经很清楚了。而现在原告补充提供的两份银行凭证,也正好与被告金胜涛当时所陈述的是一致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汇款126万元给被告金素玲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与被告金素玲及其丈夫之间的谈话录音,真实记录了双方间的对话,从全篇录音看,虽然被告金素玲承认收到款项,但并未承认向原告借款,亦未承认使用了款项,故对证据三的拟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金胜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四份证据相互承接,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原告王文辉汇给被告金素玲的共计426万元的款项均系被告金胜涛支取并使用,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系银行账户的对账单,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被告金胜涛曾于2011年5月10日取款40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400万元用于归还给本案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原告王文辉,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拟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依被告金素玲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一系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真实记录了庭审中双方的诉、辩,但庭审笔录应该综合全文来理解,不应单单截取某一片段来理解,故单凭证据一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与被告金素玲无关,应该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系相关银行的业务凭证,真实、合法,其上明确显示本案的126万元款项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300万元款项的去向——系被告金胜涛支取,故对证据二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金胜涛与原告的母亲吴仙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虽然能够印证原告在(2013)台黄商初字第62、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不实,但是不能以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金胜涛之间,与被告金素玲无关,借款人系谁应该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被告金胜涛申请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金胜涛于2011年5月10日自本人账户取款400万元并存入何秀江账户,后该400万元自何秀江账户汇至张任遥账户,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400万元的性质是否属于被告金胜涛归还给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的借款,因原告另外补充提供了一组案外人张任遥银行账户的业务凭证,凭证显示:案外人张任遥曾于2010年12月15日将其从泰隆银行贷款所得的480万元汇给案外人何秀江,说明两者之间另有款项往来。故光凭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2011年5月10日汇入案外人张任遥账户的400万元系被告金胜涛归还给本案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的借款,因此,对证据的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五系案外人张任遥所作的陈述,鉴于张任遥与原告关系密切,其陈述的客观性有待商榷,且张任遥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证据五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胜涛向原告王朝辉借款126万元并提供了被告金素玲的泰隆银行账户。原告遂于2011年1月5日通过其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2×××46)将126万元汇至被告金素玲的泰隆银行账户(62×××32)。但被告金胜涛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另认定:原告王朝辉曾于2013年1月5日就本案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金素玲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金胜涛是否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双方一致同意按债权比例分配,则本案按比例计算清偿金额应为118.31万元)。现分别阐述如下:一、被告金素玲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126万元系汇入被告金素玲账户,但被告金素玲与原告互不相识,原、被告又一致认可借款事项的协商均由被告金胜涛进行,被告金素玲未曾参与,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金素玲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而被告金胜涛自认其系借款人,且款项亦系其支取使用,故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金胜涛。那么被告金素玲出借账户,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在法院认定被告金素玲、金胜涛其中一人借款的前提下,其选择被告金胜涛作为借款人,但同时认为被告金素玲提供了账户、身份证、密码给被告金胜涛,原告因此转账至被告金素玲账户,导致现今借款不能收回,被告金素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素玲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金胜涛,但是原告将借款资金转账至被告金素玲账户是原告应被告金胜涛要求所为的自愿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资金经过该账户流转与原告不能收回借款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金胜涛是否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告金胜涛辩称其于2011年5月10日存入案外人何秀江账户,后转账至案外人张任遥账户的400万元系应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指示汇入张任遥账户,该400万元系用于归还两个案件共计426万元的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未指示案外人张任遥收取还款,自何秀江账户汇至张任遥账户的400万元与两个案件的借款无关,系何秀江与张任遥之间的往来,为此还提供了2010年12月15日张任遥账户汇款480万元至何秀江账户的银行往来凭证。本院认为,虽然何秀江账户在2011年5月10日汇款400万元至张任遥账户,但同时在2010年12月15日,张任遥账户也汇款480万元至何秀江账户,从两份账户往来凭证可知,何秀江与张任遥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单凭账户往来凭证不能认定该由何秀江账户汇入张任遥账户的400万元系被告金胜涛归还给原告王朝辉及(2015)台黄商初字第859号案件的原告王文辉的借款。也即对被告金胜涛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被告金胜涛向原告具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金胜涛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胜涛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朝辉借款本金12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金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韩 鸿审 判 员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