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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与双勋科技有限公司、张历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双勋科技有限公司,张历,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建湖大米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720号原告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陈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双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安东村。法定代表人谈自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历,曾用名张峰,居民。被告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建湖大米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与被告双勋科技有限公司、张历、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湖大米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诉称:第三人原为国有独资公司,后有偿转让给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后建国米业又将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双勋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张历代表建湖大米与原告签订仓储合同,代原告储存稻谷8500吨、大米400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实际交付稻谷8500吨及大米购买款15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稻谷、大米等款3734003.45元,冲抵其他款项后尚欠2074003.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储备粮款2074003.45元,被告在建湖大米投资资产评估价710750元,国资确认后可冲抵,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与43被告双勋科技有限公司、张历、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湖大米发展有限公司因仓储合同发生纠纷,要求三被告支付仓储期间短少的稻谷、大米的款项。现原告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以被告张历涉嫌侵占罪为由,以刑事案件自诉人的身份基于同一仓储合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苏0925刑初100号,该案现已立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建湖县粮食购销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