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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雪枚、陈柬位与窦广平、杨文焕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枚,陈柬位,窦广平,杨文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枚,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霍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柬位,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广平,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焕,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库车县雅克拉碳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职工,住新疆库车县。上诉人陈雪枚、陈柬位因与被上诉人窦广平、杨文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上诉人陈雪枚、陈柬位。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芦梦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如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