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伦静与尚锐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静,尚锐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527号原告刘伦静,男,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尚锐刚,男,贵州省某某县人。原告刘伦静诉被告尚锐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伦静诉称:被告于2013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挖路,其间,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费用叁万陆千元(36000.00)人民币,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两年之内还清,还承诺两年之内没还清,按每月壹仟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时至现在。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叁万陆千元(36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伦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5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经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尚锐刚辩称: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人民币36000元的情况属实。当笔欠款是工程欠款,是租赁刘伦静挖机的欠款。被告尚锐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租赁原告挖掘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于2013年6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两年之内还清,还承诺两年之内没还清,按每月1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被告尚锐刚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被告特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尚锐刚返还原告刘伦静工程欠款人民币36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锐刚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锐刚向原告刘伦静出具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6000元的欠条的客观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挖掘机租赁费的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尚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据已查清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尚锐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伦静工程欠款人民币3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尚锐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中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