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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腾飞与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飞,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703号原告王腾飞,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原告王腾飞诉被告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腾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腾飞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在西华县城至西华县田口乡公路田口中学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涛辩称,我已经给付原告6400元,其中包括修车费4000元,误工损失2400元。下余修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按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予以赔偿。原告王腾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修车发票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4270元;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板金、喷漆花费1000元。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5000元。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王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因此事故我们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涛有异议,认为同意赔偿原告王腾飞修理费用、施救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应承担,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我已经给付8天的,每天300元计算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没有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进行赔偿,且此项损失没有进行评估鉴定,仅有车辆所在的公司出具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华县田口乡田口中学路段倒车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王腾飞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腾飞在事故中无责任。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涛承担豫P×××××号小型普车客车的修理费用。二、王涛承担豫P×××××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三、王涛承担豫P×××××号轿车的施救费用。四、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以后互不纠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腾飞支出豫P×××××号小型轿车车辆配件及拖车拆车费4270元,板金、喷漆修理费1000元。被告王涛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涛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腾飞车辆受损,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未提供被告车辆投保信息,对事故给原告王腾飞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涛赔偿。但本案中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与义务的处分,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即被告王涛承担原告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计款52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1270元。原、被告没有提出协议无效或撤销,且被告王涛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合同又写明有“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以后互不纠缠”的内容。故原、被告双方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告明知自己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在与被告达成协议时未协议营运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的营运损失数额与举证也不一致,证据又不客观,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腾飞车辆修理、施救费1270元;二、驳回原告王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王腾飞负担95元,被告王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