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03号原告郭某甲,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女,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系再婚,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2000年秋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后因家务事,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10月份开始协商离婚未果,自此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韩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2000年秋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韩亚玺,××××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郭某乙。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儿韩某乙,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孩子,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延超审判员 程长春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来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