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海楠与周巍、袁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楠,周巍,袁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海楠,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周巍,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袁忠艳,女,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王海楠与被告周巍、袁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人民陪审员刘禧军、孟庆利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只参与案件事实的评议,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巍、袁忠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楠诉称,被告周巍、袁忠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即2013年10月26日借100000元,2013年11月5日借5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借90000元;同时二被告每次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利率每月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529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但其中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为89000元的一笔实际是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期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仅于2014年2月还44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周巍、袁忠艳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分别给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以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给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5日起以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给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给付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以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另外最后还款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44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巍、袁忠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分四次借款440000元,即2013年10月26日借100000元,2013年11月5日借5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借90000元;同时二被告每次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利率每月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529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但其中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为89000元的一笔实际是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期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仅于2014年2月还44000元利息,其余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凭条、绥棱县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被告周巍、袁忠艳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巍、袁忠艳欠原告王海楠借款本金4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巍、袁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巍、袁忠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以每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巍、袁忠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楠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11月5日起,以每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三、被告周巍、袁忠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每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四、被告周巍、袁忠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楠借款本金9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月13日起,以每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五、被告周巍、袁忠艳最后还款时扣除已经偿还原告王海楠的利息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9390元,由被告周巍、袁忠艳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刘禧军人民陪审员 孟庆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