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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育忠与曹现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忠,曹现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560号原告:张育忠,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巧梅,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现荣,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育忠与被告曹现荣因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梅,被告曹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忠诉称:原告于1988年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建有平房一处并于199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土地在原告以北,现被告在其院内建房时房檐超过滴水线,下雨时雨水会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被告还拆掉原告北房东侧原告修建的小院和围墙,并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搭建彩钢房。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拆除在其北房东侧搭建的彩钢房,恢复一米多高的围墙恢复原状,恢复原告小东门的畅通通行,并将在原告北房东墙上打眼挂的两组暖气片拆除。同时将被告二楼延伸到原告滴水处的房檐拆除。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述称:1、其与西邻沈树兰土地证上东西长均为11.5米,房屋东西长11米,其原因为两家建房时均向西移动了0.5米。故原告东侧一米均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2、其北房东侧原为原告自建的3.2米宽的小院,用砖垒成一米高的围墙,原告在此放置了砖和木头。原告张育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张育忠名下09-12-118号土地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侵害土地享有使用权。二、2006年该房屋东侧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前原告的围墙状况以及原告对涉诉土地的使用情况;三、原告邻居沈树兰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原告张育忠西邻,当时盖房时两家均向西挪了半米。证明原告对涉诉土地具有使用权。四、原告西邻沈树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证各一份,沈树兰西邻孙振毅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向西挪的。被告曹现荣辩称:原告在宅基证上南北东西长度应当都是标定的,不存在该房西挪的状况;原告北房是过道,并不能由原告占有;其所建房檐没有影响到原告。被告承认其彩钢房建于今年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名下衡国用(2012)第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一份。我院于2016年4月13日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并绘制现场草图一张,拍摄照片五张。经测量,原告张育忠房屋东西长11.2米,南北宽15米,西邻沈树兰房屋东西长11.3米,南北宽15米,沈树兰的西邻孙振毅房屋东西长15.5米,南北宽15米。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育忠于1988年在涉案土地西侧建平房一处。1990年5月11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编号09-12-118,地址为何庄乡东团马村,东邻大坑,西邻沈树兰,南邻空地,北邻砖厂,东西长11.5米,南北宽15米的宅基地证。19927年9月5日,原告张育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位置坐落于人民西路121号,地号19,东邻范沛江,西邻沈树兰,南邻东团马,北邻市砖瓦一厂。东西长11米,南北宽15米,北侧与市砖瓦一厂之间有0.3米的滴水。其东邻范沛江一直没有建房,该地原为一处大坑,后因朝阳花园小区拆迁改造被垫平。西邻沈树兰与原告房屋东西长度、南北宽度、建房时间、领证时间均相同。孙振毅房屋所有权证中显示其房屋东西长度15.45米。原告建房后在其房东侧垫土,并在2006年以后在该地搭建一小院,并修建围墙。被告曹现荣购买了衡水市砖瓦一厂的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底,被告曹现荣将原告北房东侧围墙拆除并搭建8米长,3.2米宽彩钢房一处。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育忠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证,可以证明其享有其房屋的合法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曹现荣搭建在其院内的搭建的二层彩钢房,紧邻原告房屋,所建房檐超过双方预留的滴水,如遇雨季可能对原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理应拆除;被告在原告北房东侧搭建的彩钢房,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与西邻沈树兰的土地证东西长度均大于所持有房产证实际长度,结合现场实际勘验情况中被告对原告房屋侵害的事实,被告所建彩钢房理应拆除。对于原告要求的将涉案地点围墙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原告原围墙东西宽度为3.2米,超出其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现荣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张育忠位于人民西路121号处平房东侧修建的彩钢房;被告曹现荣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拆除其在衡国用(2012)第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东侧修建的二层彩钢房房檐超出其土地证范围内的部分;驳回原告张育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