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与盘光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盘光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深圳市���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诉讼代表人:梁斌,担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沈剑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盘光兰,女,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诉被告盘光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出租给廖世贵,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租金为2950元/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廖世贵。后来,廖世贵由于没有经济能力继续支付租金又不愿意提前退租,于是三方于2015年1月14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同意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廖世贵将其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自三方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与廖世贵再无关联。但被告后来无故拖欠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自2015年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拖欠租金数额的5%。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租金按2950元/月自2015年2月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按拖欠租金的百分之五自2015年2月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租金为20650元、滞纳金为3540元,总��2419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明确滞纳金按拖欠的租金3%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2.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车辆销售协议;3.机动车登记证。被告盘光兰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车辆租赁合同等协议,但被告未按约缴纳租金,仅缴纳至2015年2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滞纳金,其提交有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车辆销售协议、转让协议佐证。经查,原告与案外人廖世贵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件1、2(编号:YST7600220141107013477),主要约定:廖世贵从原告处租赁车牌为粤B×××××的汽车一辆,租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每月租金为2950元;如廖世贵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廖世贵违约,原告可依本合同强行收车,且有权追究廖世贵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若廖世贵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加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廖世贵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廖世贵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全部熟悉了解上述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不拖欠任何款项;廖世贵在实现上述承诺的前提下,原告将租赁的车辆以23000元销售给廖世贵;廖世贵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18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廖世贵实现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须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剩余款项5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1日,廖世贵在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交接。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与廖世贵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廖世贵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自转让协议生效日起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廖世贵无关。另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登记的号牌号码为粤B×××××。经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称仅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根据汽车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合同及车辆实际的交接时间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实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经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并告知原告作出选择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自2015年2月起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应自拖��之日即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7日,按2950元/月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光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64900元(按2950元/月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1404元,由被告盘光兰负担(该款项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盘光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