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东江泰和丽景出发驶往梁院子方向,在行驶至天泽小区门口时与正在掉头的成海兵驾驶的甘K33**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吕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任庆军、吕羊龙受伤,经鉴定:任庆军头部及左下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海兵承担改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辩称,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东江泰和丽景出发驶往梁院子方向,在行驶至天泽小区门口时与正在掉头的成海兵驾驶的甘K33**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吕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任庆军、吕羊龙受伤,经鉴定:任庆军头部及左下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海兵承担改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