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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闫常军与李玉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常军,李玉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989号原告闫常军,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管燕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秋,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嵋,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青岛市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常军与被告李玉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玮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常军委托代理人管燕伟、被告李玉秋委托代理人王俊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常军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为2100元,被告收取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续租费用12600元,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后原告因情势变更,于2015年7月5日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仅返还租金5000元,押金及剩余房租并未返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押金、房租费共计7350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秋庭前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于2015年7月5日办理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已退还原告5000元,约定退房、已清、互不相欠,原告的5000元押金抵充被告卫生清理及修缮房屋的钱,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闫常军租赁被告李玉秋所有的位于XX花园小区3XX号楼X栋X单元XXX户的房屋,租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月租金为21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合同约定押金5000元。被告李玉秋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六个月房租12600元及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后原告闫常军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被告房租12600元,于2015年3月2日交付被告房租12600元,租期延至2015年10月23日。2、2015年7月5日,原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闫常军收到被告退还的房租5000元,并手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租5000元,退房,已清,互不相欠。”收条上有原告签字。庭审中原告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庭审中被告李玉秋提交房屋情况照片及保洁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期间地面卫生没有清理,墙壁有破坏现象,需要维修;被告支出保洁费用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看出有严重损害,部分墙皮掉落都是房屋的正常损耗;被告主张剩余7000多元全部为维修费用不合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条、照片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常军与被告李玉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合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手写的收条是对合同解除的确认,收条已明确载明“退房,已清,互不相欠”,且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租金及押金的返还已明确约定互不相欠,原告闫常军要求被告李玉秋退还房屋租赁押金、房租费共计73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梁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逄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