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尚家与程求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家,程求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10号原告黄尚家,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居民,户籍地钦州市钦北区,现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求兵,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现住钦州市。原告黄尚家诉被告程求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星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钦城、人民陪审员许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尚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余、朱莹,被告程求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尚家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了合伙投资生产家具的口头协议,于2014年1月3日租用第三人陈思胜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那××镇××路二级公路南面的厂房成立了钦州艺尚家具厂生产家具。在经营过程中,因生意不景气难以继续经营,双方决定散伙,终止生产经营。经清算后,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散伙清算结算书,双方一致确定:1、现厂内存货(家具)价值308731元;2、原告投入资金470449.3元,被告投入184221.46元,原告帮被告垫资286228元;3、将家具存货先扣除抵偿给原告帮被告垫资投入的资金286228元给原告后,剩下的22503元家具由原、被告平均分,各得11251.5元;4、签订散伙结算书后双方合伙终止,把与第三人陈思胜签订的租赁合同交还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散伙结算书确认的内容准备处理家具时,却遭到被告阻拦,致使原告通过筹款归还借他人款项的想法难以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合伙经营钦州艺尚家具厂期间,现有家具价值308731元中的297479.5元家具属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以证实原、被告租赁场地合伙经营家私厂的事实;3、结算书及钦州艺尚家具厂清算后剩余的实物家具清单,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同意散伙并进行了结算,双方就308731元剩余家具优先偿还原告帮被告垫资286228元的事实;4、程求兵出卖机器给第三人黄尚成的合同,以证实被告程求兵已经把机器卖给第三人黄尚成的事实;5、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程求兵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合伙产品分割协议,但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程求兵辩称,其不理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这份协议书内容是约定不明的。被告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合伙租赁场地的事实;3、不明清算单一份,以证实被告不明白里面记载的内容;4、工厂所欠债务(分配支付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家私厂不管盈、亏,债务都是原、被告均分;原、被告还约定艺尚家具厂所欠外地工人工资由被告程求兵负担,欠本地工人工资由原告黄尚家负担的事实;5、厂还存在共同财产未分清清单一份,以证实艺尚家具厂还有财产的事实;6、购买机器设备清单一份,以证实这些机器是被告加入艺尚家具厂的资金;7、机器照片一组,以证实被告购买的机器真实存在。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理解上产生分歧,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对该证据,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对于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他是代表厂卖的,钱暂时由他保管,机器是属于厂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上已注明了机器属被告程求兵所有,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理解上产生分歧,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对该证据,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这是在散伙清算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且被告已自行处理掉机器了,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机器价值50多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已自行处理掉机器了,无法确认机器的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俩人合伙成立一家家具加工厂,进行制作、销售家具,由被告程求兵负责家具厂的机械设备投入,原告黄尚家负责现金投入。2014年1月3日,原、被告与第三人陈思胜签订了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陈思胜位于那××镇××路二级公路边面积1500平方米的厂房场地成立钦州艺尚家具厂生产、销售家具。随后被告程求兵依约把其原有做家具的机器设备搬到钦州艺尚家具厂与原告黄尚家合伙经营。在合伙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先后投入了470449.3元,被告除了投入制作家具的机器设备外,还陆续投入184221.46元,但由于经营不善,家具厂没有达到如期的经济效益,双方没有分过一次红利,于是双方产生经营分岐。2015年1月,双方协商散伙事宜,在散伙之前,原告允许被告取回、自由处分投入到家具厂的全部机器设备,于是,被告以52000元的价格将钦州艺尚家具厂内属于被告投入的所有机械设备卖给了第三人黄尚成。同时,双方对尚欠工人工资的问题进行明确了各自责任。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伙产品分割的协议(没有抬头标题),内容是:“黄尚家总投支470449.3元,大写肆拾柒万肆佰肆拾玖元叁角。程求兵总投支184221.46元,大写拾捌万肆仟贰佰贰拾壹元肆角陆分。黄尚家投支减去程求兵投支等于286228元。厂全部货款308731元减去286228元还剩22503元。平均每人分到货11251.5元。黄尚家,程求兵双方股东到2015年2月5日止一笔勾销,将合同全部交还甲方”。原、被告均在上面签字确认,第三人黄尚成作为见证人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本案被告程求兵以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合伙产品分割协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求兵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程求兵不服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钦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5日,原告黄尚家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合伙产品分割协议有关散伙及散伙后清算问题的约定,双方是经过长时间协商一致才签字确认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约定全部货款分割,从总货款中减去原告黄尚家比被告程求兵多投资的286228元后再予以分配,故该减去的多投资286228元有还给原告黄尚家的意思。本案全部货款308731元减去286228元,平均每人分到货11251.5元,据此,原告的诉求(286228元+1125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求兵认为该合伙产品分割协议违反了其真实意愿,协议内容约定不明,本案被告程求兵曾通过另案起诉申请撤销该份合伙产品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已经过一、二审审理,驳回了被告程求兵的诉讼请求,据此,被告的主张依法无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投入的机械设备及机械的损耗也应算作投入资本的问题,鉴于在散伙之前,被告已取回并处分了投入到家具厂的全部机器设备,且双方在散伙清算中并没有涉及该机器设备的处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在此不需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尚家与被告程求兵合伙经营钦州艺尚家具厂期间,现有家具价值308731元中的297479.5元家具属原告黄尚家所有。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被告程求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彬审 判 员 李钦城人民陪审员 许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