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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建生与陈小龙、陈明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陈小龙,陈明生,赖九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848号原告刘建生,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龙,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陈明生,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赖九香,女,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刘建生诉被告陈小龙、陈明生、赖九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财、被告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生、赖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生诉称,2010年年初,被告陈明生与原告协商,要求用被告陈小龙的名义向镜坝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原告提供房产担保,同年4月3日,双方协议该贷款由被告陈明生使用9万元、原告使用11万元。货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使用的11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明生未偿还,被告赖九香要求以原告另外的房产在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偿还信用社贷款,之后以被告陈小龙的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以房产抵押,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诉至法院处理,原告为了房产不拍卖,偿还了邮政银行贷款本息计123902.55元。现诉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123902.55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被告陈小龙辩称,邮政银行的贷款是我与原告女儿婚姻期间所借,做生意亏了,该款不应由我一个人负责偿还。陈明生、赖九香没有使用该贷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刘建生的女儿刘琼与被告陈小龙结婚,2010年4月30日,原告刘建生与被告陈明生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以被告陈小龙之名在镜坝信用社贷款20万元,原告刘建生以房屋抵押担保,该货款由原告使用11万元、被告陈明生使用9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陈小龙与原告刘建生再次订立《协议书》,约定由陈小龙在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镜坝信用社贷款,原告刘建生以房屋抵押担保,被告赖九香作为该协议担保人在该协议书签名,同月,被告陈小龙在邮政银行南康支行办理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刘建生以其南康水果批发市场房屋抵押担保。2013年,原告之女刘琼因与被告陈小龙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康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并认定欠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被告陈小龙负责清偿,由于被告陈小龙逾期未清偿邮政银行贷款,邮政银行诉至本院处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康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小龙与原告之女刘琼限期清偿,逾期则拍卖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为避免抵押的房屋被拍卖,于2015年5月28日代为偿还该贷款10万元及利息23902.55元,故原告诉来法院向三被告追偿。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两份,南康法院(2013)康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邮政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单、代偿欠款证明,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小龙所欠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及利息,在其与原告女儿刘琼离婚时,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被告陈小龙负责清偿,之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致使邮政银行与原、被告成讼,原告刘建生作为该贷款的抵押人,代为清偿该贷款10万元及利息23902.55元后,有权向被告陈小龙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被告陈明生、赖九香为被告陈小龙的父母,虽与原告订有两份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保证内容,故被告陈明生、赖九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生垫付款123902.55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陈小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来源:百度搜索“”